(2017)沪0115民初4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262号原告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得三。委托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冉勇。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璐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所有人为上海成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沪DEXX**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红心沙中高路段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沪DEXX**机动车集装箱掉落造成旁边苏J7XX**轿车及车内笔记本电脑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000元及笔记本电脑维修费1,56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做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不同意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发生与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4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等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理赔。原告诉请中明确事故是因为集装箱掉落到车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武长金驾驶沪DEXX**车辆与陈同知驾驶的苏J7XX**发生碰擦,武长金负全部责任;证据2、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陈同知为维修车辆花费25,000元;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发生物损1,560元;证据4、保险单、拒赔通知书,证明沪DEXX**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此次事故拒绝赔偿。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所涉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外,不同意赔付。被告为证明其辩驳,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安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的第5条第4款责任免除部分说明了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等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理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该份保单是格式条款,在保单上被告没有就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二、约定的是车载货物掉落,并没有就车载货物进行释明,集装箱不是车载货物,本案中集装箱掉落不属于车载货物掉落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涉案牌号为沪DEXX**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6年11月1日15时,涉案沪DEXX**重型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红心沙中高路段与牌号为苏J7XX**小轿车发生事故���沪DEXX**重型半挂车上装载的集装箱掉落砸中苏J7XX**小轿车,造成苏J7XX**轿车及车内笔记本电脑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25,000元及笔记本电脑维修费1,5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故涉诉。另查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载明……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该条款以黑体字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为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机动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对保单背面所附条款中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进行了特别提示,且在背面所附的条款中,对相应的条款字体进行了相应的加黑加粗。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主张本案中系集装箱掉落,集装箱不是车载货物,故集装箱掉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免责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系牵引车,掉落的集装箱不属于车辆本身配件,将其装载的集装箱解释为“车载货物”范畴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原告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