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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邹芸英与郑宝玉、郑崇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芸英,郑宝玉,郑崇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3264号原告:邹芸英,女,192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锋,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玉,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其杭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系被告郑宝玉丈夫。被告:郑崇杰,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邹芸英与被告郑宝玉、郑崇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锋、被告郑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析共有财产坐落于福州市××山镇江××道混合结构双层楼房(产权证号“榕郊S字第××××号”),确认该共有财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郑国谋(已殁)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自建了坐落于福州市××山镇江××道混合结构双层楼房一座(产权证号榕郊S字第057186号),产权所有人为郑国谋。郑国谋于2002年12月29日因病逝世。原告认为,标的房屋系原告及郑国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郑国谋过世的情况下,共同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现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被告郑宝玉辩称,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事,属子虚乌有,原告主张的二分之一的产权,早已在2012年时,一家四口就取得共识,至今至少郑宝玉没有提不同意见。2、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的“二人自建二层楼房一座”也是不实之词。真正的事实是:它是一间祖宅,当年郑宝玉才3岁,郑宝玉亲生母亲是住在这房子里离开人世的;祖父母也是一直居住在这里直到60年代相继过世的。1980年郑宝玉出嫁后,才离开这座房子,后来常住的只剩下郑宝玉姐姐郑宝珠。当时郑宝珠在福州盖山鞋革厂当领导,就和父亲一起对这座老宅进行了修建而形成了今天的这个样子。所谓的“二人自建”没有实事求是。3、年逾九旬的老人竟把唯一亲生儿子告上法庭,这真不知又是谁在导演什么戏。父亲过世已15年,我们姐妹俩从未提出分家析产之事。2012年先是在郑崇杰积极策划下,我们姐妹应其要求下签了“房产继承协议书”。2015年当独身的姐姐郑宝珠患癌弥留之际写下了一份遗嘱,其中对协议中个人所享有的份额做出了交代,今又把家事推到法庭,是不可理喻的。4、既然法院受理了原告提起的分家析产的诉讼,郑宝玉不愿意再见到原告的二分之一产权认定后,又对其余的二分之一作为续演连续剧的素材。分家就要彻底分,郑宝玉与郑崇杰依法究竟各分多少,请给予公平合理的最终判决。被告郑崇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郊区××道混合结构双层楼房一座(房屋所有权证:榕郊S字第××××号)登记在郑国谋名下,权利来源为“1979年12月受自建产业”。郑国谋于1922年7月5日出生,2003年1月1日死亡。郑国谋与邹芸英于195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邹芸英系郑宝珠、郑宝玉的继母,郑宝珠于2017年8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郑国谋生前与邹芸英生育一子郑崇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坐落于郊区××道混合结构双层楼房产权登记在郑国谋名下,权利来源为“1979年12月受自建产业”,郑国谋与邹芸英于195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该房屋应为郑国谋与邹芸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邹芸英诉请确认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山镇江××道混合结构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地址:郊区××道,证号:榕郊S字第××××号)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邹芸英所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邹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