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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41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朱建军,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偃师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建军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东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路段时,在车内睡着,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建军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建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朱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毛晓红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