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铁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铁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铁岭,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煜霖,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敬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烈士街附***号。负责人:许曙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冯铁岭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分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邦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焦作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安邦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煜霖,被上诉人北京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安邦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铁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013年1月工资2720元、2013年2月至6月工资18500元、加班费12792元及失业损失155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冯铁岭是2007年7月份到安邦河南分公司,工作地点是安邦焦作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此期间,在上诉人工作性质不变,地点不变的情况下,安邦河南分公司让上诉人给北京邦业公司两次签订合同,但依然受安邦河南分公司的管理,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违法在先,上诉人一直未中断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至今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说法未果,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邦河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6月25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另外,上诉人对生效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于2016年6月30日被河南省高院驳回,上诉人以相同理由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北京邦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3月份算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上个诉讼终审判决生效时间算起也已经超过时效,我方与安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上诉人对我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所以不应再支付上诉人所要求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安邦焦作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邦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河南分公司无须对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铁岭承担。北京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冯铁岭对北京邦业公司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判决北京邦业公司无须向冯铁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720元、2月至6月工资18500元,加班费12792元,无须为冯铁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须支付失业损失15552元;3、本案诉讼费由冯铁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铁岭(乙方)于2007年到安邦焦作支公司(甲方,原名称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基本工资(合同期内不作调整)800元/月,岗位工资(随乙方岗位变更进行调整)800元/月,以甲方通知函为准。2009年3月,安邦焦作支公司为冯铁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0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1月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约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北京邦业公司办理,并提供有关单据和资料。2009年1月1日,冯铁岭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该《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中有冯铁岭于2009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关系承诺书》一份,冯铁岭承诺其本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现已终止/解除,并已办妥一切与终止或解除原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后冯铁岭与北京邦业公司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冯铁岭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安邦焦作支公司处从事查勘工作,北京邦业公司向冯铁岭发放了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2012年12月10日,北京邦业公司向冯铁岭送达《员工调转通知说明》,通知其自2012年12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不接受主动离职的结果,将自2012年12月31日调转至甘肃分公司安排工作。冯铁岭接到《员工调转通知说明》后,在上面书写“本人不愿意接受与公司办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也不愿意接受调转至甘肃分公司工作”等内容。2013年3月7日,北京邦业公司作出《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要求冯铁岭自收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到河南分公司理赔部报到并说明情况。如逾期未到岗或未说明情况的,本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3年4月2日向冯铁岭送达了该《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冯铁岭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安邦焦作支公司缴纳至2013年6月,其中2012年10月12日,安邦焦作支公司向焦作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社会保险停保申报表,要求将冯铁岭的社会保险停交。2013年5月2日,安邦焦作支公司在《焦作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冯铁岭自通知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冯铁岭因与安邦河南分公司、安邦焦作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曾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邦河南分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407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0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5552元、支付扣发的2013年1月份工资2720元、2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3700元,共计18500元、补缴冯铁岭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14784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裁决安邦河南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铁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60元、工资646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5552元;为冯铁岭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部分14784元;驳回冯铁岭的其他仲裁请求。安邦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安邦河南分公司及安邦焦作支公司与冯铁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安邦河南分公司不需要向冯铁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60元、工资646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5552元;3.安邦河南分公司不需要为冯铁岭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部分14784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1.安邦河南分公司与冯铁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安邦河南分公司不需要向冯铁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60元、工资646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5552元;3.驳回冯铁岭的其他请求。同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安邦河南分公司要求其不应为冯铁岭补交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14784元的起诉。冯铁岭不服(2014)解民劳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驳回冯铁岭的上诉,维持原判。冯铁岭于2015年7月4日签收该(2015)焦民劳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冯铁岭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焦民劳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民申786号民事裁定,驳回冯铁岭的再审申请。冯铁岭于2016年7月再次以北京邦业公司、安邦河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安邦焦作支公司为第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北京邦业公司、安邦河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8242.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560.53元、法定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9122.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80.71元;2.北京邦业公司、安邦河南分公司按规定及时为其转移档案,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失业赔偿金15552元;3.北京邦业公司、安邦河南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2720元、2月份至6月份工资18500元(3700元×5个月),合计21220元及25%的赔偿金5305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北京邦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铁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赔偿金333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经济补偿金6400元;2.北京邦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铁岭2013年1月份工资2720元、2月份至6月份工资18500元,合计21220元;3.北京邦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铁岭加班费12792元;4.北京邦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冯铁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失业损失15552元;5.安邦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冯铁岭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邦业公司与安邦河南分公司均不服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冯铁岭与安邦焦作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而冯铁岭于2009年1月1日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书面承诺其与安邦焦作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终止/解除,并已办妥一切与终止或解除原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至此,冯铁岭与北京邦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安邦焦作支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冯铁岭与北京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安邦焦作支公司处从事查勘工作,北京邦业公司向冯铁岭发放了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2012年12月10日,北京邦业公司向冯铁岭送达《员工调转通知说明》,通知冯铁岭自2012年12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如冯铁岭不接受主动离职的结果,将自2012年12月31日调转至甘肃分公司安排工作。冯铁岭接到《员工调转通知说明》后,在上面书写“本人不愿意接受与公司办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也不愿意接受调转至甘肃分公司工作”等内容。2013年3月7日,北京邦业公司作出《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要求冯铁岭自收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到河南分公司理赔部报到并说明情况。如逾期未到岗或未说明情况的,本通知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3年4月2日向冯铁岭送达了该《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至此,冯铁岭应当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而其只是向安邦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却并没有及时向北京邦业公司主张权利,直至其于2016年7月提起仲裁要求北京邦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及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冯铁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冯铁岭要求北京邦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支付失业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北京邦业公司与冯铁岭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北京邦业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冯铁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冯铁岭要求北京邦业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冯铁岭与安邦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安邦河南分公司无须再向冯铁岭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故冯铁岭要求安邦河南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安邦河南分公司无须向冯铁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冯铁岭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二、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须向冯铁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2720元、2013年2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18500元、加班费12792元及失业损失15552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须就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对冯铁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冯铁岭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冯铁岭负担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北京邦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冯铁岭送达了解除通知,后冯铁岭对安邦河南分公司、安邦焦作支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7月4日送达给冯铁岭。冯铁岭于2016年7月21日才针对北京邦业公司提起本案的仲裁请求,无论从2013年4月2日还是从2015年7月4日起算,本案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015年6月25日本院就冯铁岭与安邦河南分公司、安邦焦作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确认冯铁岭与安邦河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铁岭本次诉讼要求安邦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冯铁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铁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