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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志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823号原告:李志标,男,1992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兵,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志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兵、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631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张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张曲公路石安河桥西,小型轿车驶出路面,轿车左侧与路边行道树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评估损失为34584元,价格鉴定费为1729元。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至今仍不予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志标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张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张曲公路石安河桥西,小型轿车驶出路面,轿车左侧与路边行道树相撞,导致原告李志标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由于本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3458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29元。事故发生后,赵继泉于当天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现场查勘了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继泉,2015年12月28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2016年4月12日,经赵继泉申请,被告同意该车投保信息变更为:车牌号由苏G×××××变更为苏G×××××,过户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由赵继泉变更为李志标。2016年4月2日,赵继泉(甲方)与李志标(乙方)签订《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因乙方借用甲方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甲方车辆损坏,现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购买尼桑阳光轿车一辆,用于补偿甲方全部损失,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原有尼桑阳光轿车一辆归乙方所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车辆的保险人赔偿的所有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放弃索赔声明复印件,载明,苏G×××××号保险车辆于2016年1月20日出险,因驾驶员掉包的原因,现本人决定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被保险人签章处有“赵继泉”字样。法庭要求被告庭后三日内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但被告逾期未交。经法庭与赵继泉本人核实,赵继泉否认签章处“赵继泉”三个字为其所写,且对该份索赔声明不知情,其本人也从未出具过放弃索赔的材料。被告对赵继泉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保留庭审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但未提交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投保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批单、保险单正本、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声明、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交的拒赔通知书、放弃索赔声明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继泉与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李志标,投保信息也进行了相应变更,同时赵继泉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本案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李志标,故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且赵继泉本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标保险金34584元,并支付鉴定费1729元,合计36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