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肖厚祥与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钟伟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厚祥,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钟伟良,唐丽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666号原告:肖厚祥,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琼,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工业园新华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612804333G。法定代表人:钟伟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钟伟良,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梅县,被告:唐丽芳,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肖厚祥与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良公司”)、钟伟良、唐丽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厚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琼,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良、唐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厚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良公司支付原告静压桩工程款人民币1116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156240元,两项合计1272240元。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钟伟良、唐丽芳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伟良公司将大余县三鑫花园(公租房)工程中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由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故伟良公司一直和原告进行结算。2011年10月18日,伟良公司出具工程预(决)算表,计算得出三鑫花园工程款中的静压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552071元。伟良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12年3月19日,伟良公司将工业园新华小区厂房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4日,伟良公司出具结算表,计算得出新华小区厂房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款为2074042.4元。伟良公司支付1150000元后,剩余924042.4元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伟良公司在未及时结清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公司欠肖厚祥静压桩工程款人民币1116000元,款项未归还前公司按0.5%月息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月底前结算。伟良公司及被告钟伟良签字确认了该承诺书。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向原告归还过工程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钟伟良、唐丽芳系伟良公司股东,应在其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恳请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伟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钟伟良、唐丽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伟良公司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4万元,已支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钟伟良、唐丽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伟良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伟良、唐丽芳系伟良公司股东。2011年8月18日,伟良公司将三鑫花园(公租房)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华东公司,原告肖厚祥以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嗣后,该工程由肖厚祥实际施工,并与伟良公司结算。同年10月18日,伟良公司出具工程预(决)算表,确定三鑫花园(公租房)静压桩工程款为552071元。2012年3月19日,伟良公司将新华工业园厂房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信丰桩机施工队,肖厚祥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24日,伟良公司出具新华园工地基桩工程量总结算表,确定新华工业园厂房静压桩工程款为2074042.4元。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止,伟良公司共预付三鑫花园和新华工业园基桩工程款合计1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伟良公司与肖厚祥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2月16日我公司欠肖厚祥静压桩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16,000.00)。此笔款项待我公司正常生产后将逐步归还,未归还前我公司按0.5%月息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月底前结算。该笔欠款如数据有误,按最终实际结算对帐为准”,伟良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钟伟良在承诺书上签名。此后,伟良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2月2日分别归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伟良公司将三鑫花园(公租房)工程中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华东公司、将新华工业园厂房工程中的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信丰桩机施工队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肖厚祥带队施工,并由肖厚祥与伟良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事实有肖厚祥提供的结算表及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伟良公司虽对肖厚祥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对工程由肖厚祥实际施工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伟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伟良公司在肖厚祥完成相应的桩基施工义务并进行结算后,向肖厚祥出具了尚欠工程款1116000元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对伟良公司具有约束力,伟良公司负有向肖厚祥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考虑到其在出具承诺书后已支付4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肖厚祥要求伟良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107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伟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钟伟良、唐丽芳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伟良、唐丽芳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伟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所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息,但被告伟良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2月2日分别还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故本院确认伟良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利息为:①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152175元(1106000元×6%÷365天×196天+1096000元×6%÷365天×155天+1076000元×6%÷365天×501天);②2017年6月18日及之后的利息,以1076000元为基数,按0.5%月息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伟良、唐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厚祥支付静压桩工程款10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厚祥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所欠付工程款利息152175元。三、驳回原告肖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原告肖厚祥负担583元,由被告大余县伟良钨业有限公司负担15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 康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