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红良、吴善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红良,吴善宽,宋心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红良,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善宽,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心长,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施红良因与被上诉人吴善宽、原审第三人宋心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红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施红良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协议书是由施红良、吴善宽、宋心长共同签订的,吴善宽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那么施红良、宋心长都是相对方,一审中都应列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将宋长心列为第三人,法律地位错误;二、吴善宽对宁波市镇海小厨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厨娘酒店)的运营情况十分了解,不存在由于受虚假信息而作出错误决定的情况。(一)吴善宽在一审反诉状中承认经常去小厨娘酒店吃饭,由此认识宋心长。(二)吴善宽有着丰富的企业管理和投资经验。(三)吴善宽在与施红良及小厨娘酒店全体股东分别签订协议书前就多次向小厨娘酒店工作人员询问酒店具体经营状况,特别是每日流水等情况。(四)吴善宽对宋心长一直挪用小厨娘酒店经营款并欠下大量外债一事是明知的;三、吴善宽对接手小厨娘酒店经营管理后的盈利情况非常清楚,故吴善宽愿意签订这份看似条件苛刻的协议书。(一)吴善宽经常在小厨娘酒店吃饭,对该酒店的客流量有着充分的认识和感性的体验。协议书签订前,吴善宽作为宋心长的债权人,经常到小厨娘酒店讨债,故其对小厨娘酒店的经营以及宋心长的对外负债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二)2016年5月24日,吴善宽与小厨娘酒店全体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商谈,最后小厨娘酒店全体股东分别与吴善宽签订协议书转让自己名下的全部股份,这样吴善宽就拥有小厨娘酒店100%的股权,这是吴善宽对小厨娘酒店的全面收购。(三)吴善宽选择毁约是其选择了另一低成本得到酒店的道路,即在原来的位置、沿用原来的商业模式、装修风格、工作人员、菜品价格等来经营所谓的新饭店;四、施红良不存在欺诈故意和行为。(一)小厨娘酒店是由宋心长经营并控制,施红良对该酒店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二)关于案外人胡瑞标于2016年6月2日起诉宋心长要求支付的酒水款,并不是小厨娘酒店的外债,施红良不可能事先知道。(三)小厨娘酒店生意一直不错,盈利状况很好,只是被宋心长挪用了,对此,吴善宽也是认可的。(四)小厨娘酒店于2016年6月1日关门是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亿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旺公司)在未经小厨娘酒店同意情况下强行上锁导致。(五)既然一审法院将宋心长列为第三人,那么协议书的实际参与人只有施红良、吴善宽,协议书也只对他们两人有约束力。根据前述论述,施红良没有欺诈故意,也没有欺诈行为。至于宋心长是否有欺诈的情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将宋心长与施红良的行为性质等同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吴善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红良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宋心长未作陈述。施红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吴善宽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经一审法院释明,施红良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吴善宽支付施红良股权转让款425000元,并配合施红良到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吴善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今,小厨娘酒店的注册资本2500000元,注册地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广场488弄57、59号,宋心长出资1950000元,持股比例为78%,其中624000元在2018年10月1日前缴纳足额,1326000元在2024年9月25日前缴纳足额,宋心长任职小厨娘酒店执行董事兼经理,系法定代表人,施红良系小厨娘酒店股东,出资250000元,持股比例10%,任职监事,其余股东为案外人王亚波、万明华、项波,出资金额均为100000元,持股比例均为4%。2016年5月24日,吴善宽(丙方)、施红良(乙方)及宋心长(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乙方自2015年12月25日入股小厨娘酒店以来,公司生意一直红火,但甲方由于将酒店营业款一直挪用来还个人的外债,使乙方至今未能按时分红,甲方严重违反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内容,甲方同意退还乙方所有的入股投资款,由丙方负责偿还,前提是乙方必须在小厨娘酒店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承担偿还乙方人民币共计425000元,限一年还本金,起还月为2016年的6月10日支付乙方35416元,同月20日再支付35416元,以后每月的20日支付乙方35416元,至2017年4月20日止,支付账号:中国银行6216611400000204023,另丙方需要支付乙方2016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月利息为2分利,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共计102000元,丙方利息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于每月的20日支付乙方17000元,半年付清,支付账号同上。丙方遵守并落实上述内容的前提下,乙方自愿放弃2016年1、2、3、4月公司的盈利分红,以后公司盈亏与乙方均无涉。如丙方对上述内容无法履行,并不能按时足额或中断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协议将增加下列内容作为对丙方违约所造成的惩罚。丙方除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外,乙方可根据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对2016年1、2、3、4月的营业额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甲方同意2016年1月除去成本,月纯盈利520000元,2月纯盈利430000元,3月纯盈利400000元,4月纯盈利450000元,全部由丙方偿还。以上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一份,各方对事实内容认可,签字生效,此协议如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冲突,则以此协议为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16年5月26日,吴善宽发给施红良手机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吴善宽我们在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经电话告知你后不再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希望你们另行转让,特此告知”。2016年6月15日,施红良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吴善宽送达通知书1份,内容为“2016年5月24日,我和你以及宋心长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我持有的小厨娘酒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你,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我们双方意思之表示,你于2016年5月26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我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该解除请求,我认为不符合合同法之规定,故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配合我履行协议书约定之义务,到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吴善宽于2016年6月17日签收。2016年6月1日,小厨娘酒店关门停业,法定代表人宋心长失去联系。另认定,施红良及万明华、王亚波、项波与宋心长在2015年12月2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施红良出资250000元受让宋心长持有的小厨娘酒店的10%的股权,万明华、王亚波、项波各出资100000元受让宋心长持有的小厨娘酒店的4%的股权,约定宋心长负责公司的财务、经营等日常管理工作,施红良及万明华、王亚波、项波等人享有日常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但公司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与公司有关重大事项时必须获得全体股东的授权和一致书面同意,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双方约定每月月底进行一次财务结算,并进行利润分配,公司的月营业额减去经营成本即公司每月利润,利润分配自2016年1月份起等内容。后施红良与宋心长等人于2016年1月7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另认定,2016年5月5日,亿旺公司以宋心长拖欠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西路488弄57号1-13、2-9,59号1-14、2-10室租金为由,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海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后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1175、1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心长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拖欠房屋租金,涉案房屋与小厨娘酒店注册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广场488弄57、59号系同一地址,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宋心长支付353776元及其他费用。2016年6月,案外人杨玄玄等31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小厨娘酒店支付工资181710元,2016年7月4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确认小厨娘酒店自2016年3月开始拖欠工人工资,2016年5月25日,小厨娘酒店法定代表人宋心长向杨玄玄等31人出具工资欠条,裁决小厨娘酒店支付杨玄玄等31人工资181710元。2016年6月2日,胡瑞标向镇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心长支付酒水货款285600元,镇海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心长支付货款285600元。2016年下半年,镇海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对小厨娘酒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广场488弄57、59号进行腾空并对动产进行公开拍卖处理。另认定,2016年9月18日,案外人岳分娥注册成立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一品饭店,经营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海尚广场488弄57、59号。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吴善宽认可其与岳分娥系利害关系人,但认为岳分娥通过与亿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一品饭店,与小厨娘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施红良、吴善宽及宋心长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认定的事实,施红良系小厨娘酒店的股东兼监事,宋心长系小厨娘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施红良、吴善宽及宋心长签订协议书时即2016年5月24日,施红良应当知悉小厨娘酒店的经营现状,当时小厨娘酒店已经拖欠房屋租金、工人工资,甚至可能包括拖欠酒水等货款的情形。施红良在2015年底出资100000元受让宋心长持有的小厨娘酒店10%的股权,在协议书中作价425000元转让给吴善宽,甚至在协议书中载明宋心长认可小厨娘酒店2016年1月纯盈利520000元,2月纯盈利430000元,3月纯盈利400000元,4月纯盈利450000元,根据施红良与宋心长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自2016年1月起每月底股东进行一次财务结算,并进行利润分配。但事实上,施红良并未得到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利润分红,且客观上小厨娘酒店在2016年6月初关门停业,宋心长失去联系。吴善宽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时,施红良作为转让方,宋心长作为牵线人,隐瞒小厨娘酒店拖欠的大量债务,虚构小厨娘酒店的大量利润,使用欺诈的方式使吴善宽相信小厨娘酒店经营良好,致使吴善宽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中签字,签订合同两天内,吴善宽获悉小厨娘酒店的部分客观情况,便电话短信通知施红良不再履行协议书,现吴善宽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根据认定的事实来看,涉案协议书签订时,宋心长存在隐瞒小厨娘酒店拖欠大量债务,虚构小厨娘酒店的大量利润的情况,采用欺诈的方式使吴善宽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施红良作为小厨娘酒店股东、股权转让方,涉案协议书履行的受益方,对小厨娘酒店的情况应当知悉,故认定施红良签署协议书存在隐瞒小厨娘酒店负债的行为,与宋心长上述隐瞒、虚构等行为的性质相同,吴善宽有权请求撤销涉案的协议书。关于岳分娥在2016年9月成立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一品饭店,在小厨娘酒店原址经营餐饮,虽岳分娥与吴善宽系利害关系人,但其系通过与亿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另行工商登记注册,对施红良诉称的吴善宽通过该种方式恶意逃避履行合同行为,不予采信。综上,吴善宽诉请撤销涉案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红良主张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宋心长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施红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施红良、吴善宽及宋心长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本诉案件受理费7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7715元,由施红良负担。二审中,吴善宽、宋心长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施红良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宁波市甬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吴善宽及其妻子岳分娥另外开办了宁波市甬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善宽有丰富的企业运营经验。吴善宽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施红良欲证明的事实。施红良另申请证人李某、黄昌梅作证,拟证明在签订协议书前,吴善宽经常到小厨娘酒店向宋心长讨债,其对酒店的经营及负债情况是非常清楚的。李某陈述:其于2016年3、4月开始到小厨娘酒店负责3楼的收银工作,当时3楼的营业额每天有1万余元。吴善宽因经常到小厨娘酒店讨债而认识,还有其他很多人经常到酒店讨债,吴善宽也是看到的。2016年6、7月,小厨娘酒店因讨债的人很多被封掉。小厨娘酒店每天的营业额及利润是多少不清楚,其工资已经通过劳动仲裁付清。黄昌梅陈述:其在小厨娘酒店做养海鲜、点菜工作近两年时间,2016年4、5月的时候,吴善宽到小厨娘酒店讨债而认识,除了吴善宽还有其他讨债的人,他们具体是怎么谈的不清楚。那时小厨娘酒店的生意很好,一天的营业额有17000元、18000元左右,21000元也做到过。宋心长于2015年向其借款100000元没有归还,其工资已经通过劳动仲裁拿到了。对李某、黄昌梅的证言,施红良经质证无异议。吴善宽经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相印证,他们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小厨娘酒店员工工资是当地政府出面协调拍卖了酒店的设备后优先支付的。本院认为,施红良提供的宁波市甬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李某、黄昌梅的证言,吴善宽有异议,且不能直接证明施红良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吴善宽与施红良、宋心长签订协议书前,亿旺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5日以宋心长拖欠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西路488弄57号1-13、2-9,59号1-14、2-10室租金为由,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小厨娘酒店已经拖欠员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宋心长与施红良、万明华、王亚波、项波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宋心长负责公司的财务、经营等日常管理工作,施红良、万明华、王亚波、项波享有日常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双方约定每月底进行一次财务结算,并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从2016年1月份起。而宋心长、施红良与吴善宽在协议书中约定2016年1月纯盈利520000元,2月纯盈利430000元,3月纯盈利400000元,4月纯盈利450000元。且小厨娘酒店实际上于2016年6月1日停业,该酒店法定代表人宋心长下落不明。上述情况表明,宋心长、施红良在与吴善宽签订协议书时向吴善宽隐瞒了小厨娘酒店的对外负债情况,并虚构了小厨娘酒店2016年1至4月的利润,致使吴善宽以425000元的对价,受让施红良2015年12月25日以250000元对价受让的小厨娘酒店10%的股权。现吴善宽请求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协议书由宋心长、施红良、吴善宽三方签订,但实际涉及施红良与吴善宽之间股权转让,一审法院根据吴善宽的申请,将宋心长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涉案协议书被吴善宽请求撤销,则施红良要求吴善宽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配合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施红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施红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