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建行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行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61号罪犯杨建行,曾用名王相明,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东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行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建行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鲁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杨建行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判对杨建行的量刑部分,以杨建行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6月10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8月8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6月25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3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杨建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行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杨建行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因放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33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