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信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鸿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杨学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负责人:邵赟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君怡,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信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鸿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宗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上诉人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信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鸿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龙威公司)、杨学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龙威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绝大部分的涉诉主体,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2、案涉合同中借款行为、保证行为的履约地,亦在天津市;3、案涉合同均在天津市签署。故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银行靖江支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津龙威公司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按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且靖江龙威公司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也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管辖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人/授信人所在地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债权人江苏银行靖江支行与债务人靖江龙威公司、保证人天津龙威公司分别签订的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因此,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因与靖江龙威公司、天津龙威公司上述合同纠纷,得以依据双方约定向其所在地的江苏省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案多位当事人住所地在天津市,且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不在江苏省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及本案诉讼标的额等情况,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天津龙威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天津龙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津龙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 琳书 记 员 陈新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