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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董标杰与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标杰,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标杰,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森林大酒店(回龙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腊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前社村张联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玲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29号。负责人:黄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男,该行员工。上诉人董标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肉联公司)、张家界永兴牲畜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原审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标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及C2014-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永兴公司单方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无效,并责令永兴公司将张国用(2015)第15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肉联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应该在本案中审理;2、肉联公司通过与永兴公司联合竞拍,将2800万元现金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化成28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恶意串通,无偿转移到关联公司永兴公司名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撤销肉联公司与永兴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不涉及国有土地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永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董标杰的所谓债权基础事实明显存疑,当事人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混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债权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肉联公司答辩称:董标杰与王腊英、肉联公司的民间借贷��纷,实际上真正的债务人是王腊英,肉联公司仅仅是担保人,肉联公司的担保是违背公司法的,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而现在王腊英在永顺农商行的股权380万元已经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且处于执行评估阶段。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述称: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案件处理不能影响善意抵押权人的利益。董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年1月21日被告肉联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及两被告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C2014-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确认被告永兴公司单方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无效,并责令永兴公司立即将张国用(2015)第15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肉联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标杰与被告肉联公司、王腊英及第三人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州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腊英、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董标杰203.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3.9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二、被告王腊英、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董标杰197.474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7.4744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三、上述一、二项所计算的利息,如多于50万,则在抵扣50万元后,多余部分由王腊英、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70万元的限额以内清偿;如少于50万元,则多余还款部分作为本金在清偿时抵扣;四、驳回原告董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腊英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3日,原告董标杰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0日,原告董标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11月24日,被告肉联公司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一份《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垫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家界肉联畜牧屠宰食品开发项目征收土地总面积为97.48亩,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办理征地拆迁等相关手续以及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体事项,所用资金由被告肉联公司垫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肉联公司在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的张家界牲猪定点屠宰场项目前期整理公开选定垫资人中中标,同年8月1日,被告肉联公司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一份《张家界牲猪定点屠宰场项目土地储备整理垫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家界牲猪定点屠宰场项目征收土地总面积为97.48亩,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办理征地拆迁等相关手续以及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具体事项,所用资金由被告肉联公司垫付,该项目所需前期整理垫资伍仟万元。同年12月30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肉联公司签订一份《张家界牲猪定点屠宰场项目土地储备整理垫资补充协议》,用地出让面积调整为46.68亩;乙方前期垫付的3000万元的资金,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退回给乙方多余垫付资金12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挂牌(拍卖)出让编号2014-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肉联公司参与竞买,并经张家界市、区政府批准将前期整理垫付的资金中的1353.82万元抵交竞买保证金,同月21日,被告肉联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一份《联合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约定肉联公司出资135.382万元,永兴公司出资1218.438万元,竞买成功后,肉联公司缴纳成交价款的10%,永兴公司缴纳成交价款的90%。同月30日,被告肉联公司、永兴公司以2808.82万元竞买得编号2014-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2月11日,被告肉联公司、永兴公司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年4月2日,被告肉联公司向张家界市永定区非税局缴纳1211万元土地款,同月14日,被告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腊英代理被告永兴公司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月17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批准将编号2014-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永兴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张国用(2015)1570号。2016年3月27日,被告永兴公司与第三人工行张家界分行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土地使用证号为张国用(2015)1570号土地及在建工程房屋做抵押,向第三人工行张家界分行借款,抵押证号为张房建阳湖坪镇字第316000013、316000014、316000015号。同年4月1日,被告永兴公司与第三人工行张家界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同日,第三人工行张家界分行向被告永兴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董标杰要求撤销两被告与张家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C2014-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请���,因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董标杰要求撤销被告肉联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的请求,一审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在于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本案被告肉联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不具有财产转让的性质,合同本身的内容也没有对原告董标杰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董标杰要求撤销被告肉联公司与被告永兴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标杰要求确认被告永兴公司单方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被告肉联公司虽然对原告负有金钱债务,且原告董标杰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被告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腊英代理永兴公司将该两被告共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全部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客观上构成资产的转移。但原告董标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肉联公司因此而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不能确认两被告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王腊英代理永兴公司将共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全部申请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行为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属“无效民事行为”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董标杰诉求确认被告永兴公司单方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无效,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标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标杰提交一份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州法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王腊英、肉联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被上诉人肉联公司、永兴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董标杰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该裁定书,属于二审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致。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州法执字第6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王腊英、肉联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标杰与王腊英、肉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三初字第18号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董标杰拥有的该债权系普通债权。诉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张国用(2015)1570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永兴公司,永兴公司以该宗土地及在建工程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贷款300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分行作为该土地及在建工程房屋的抵押权人,在永兴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时,其对土地使用证号为张国用(2015)1570号土地及在建工程房屋的价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董标杰主张永兴公司与肉联公司系关联企业,以其债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及确认永兴公司单方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无效,将永兴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张国用(2015)1570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肉联公司名下,从而确保董标杰对王腊英及肉联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然而,董标杰享有的对王腊英、肉联公司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其诉请事项明显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他属性以及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肉联公司按《联合竞买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只应承担土地成交款10%的付款义务,并应享有成交土地10%的共有权利,但从现有证据看,肉联公司一方缴付土地竞买款,土地却登记在永兴公司一方名下,该行为明显已经影响到上诉人董标杰对肉联公司债权的实现。上诉人董标杰的债权因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物权而无法通过本案行使撤销权予以救济,可依法另行解决。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董标杰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媛春审 判 员 傅辉雪审 判 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桓熠书 记 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