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王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王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235号。主要负责人:单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勤,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平,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址阜宁县,现住阜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阜宁支行)与被告王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勤、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平立即偿还王平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16713.82元及相关息费9196.2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7年7月21日),合计金额25910.07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时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息费;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0日,被告王平在原告处申请开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08,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累计已透支本金16713.82元,并因此产生相关息费9196.25元,合计金额25910.0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滞纳金太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王平在原告处申请开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8,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等。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至2017年7月21日,累计已透支本金16713.82元,并因此产生相关息费9196.25元(其中利息5615.91元,滞纳金3580.34元),合计金额25910.07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告知被告并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有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息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及相关息费合计25910.07元,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记录以及信用卡综合信息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王平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工行阜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6713.82元及相关息费9196.2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7年7月21日),合计金额25910.07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王平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息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