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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经商。2013年5月29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K1X**小型汽车沿本市虎丘区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广场附近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EK1X**小型汽车沿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广场附近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但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苏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