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宝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福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65号罪犯王宝福(曾用名王青海),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3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宝福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福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宝福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宝福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福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