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573号原告: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李爱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峰(原告公司员工),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西公司与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案外人恒一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7)闽0182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恒一贸易有限公司对鑫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本院审查认为,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本院已受理鑫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而本案鑫海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案件尚未终结,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先裁定中止,等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林 枫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