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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明,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捕前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0月22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0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103年11月29日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晓辉,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林(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商水县城关镇东关桥东路北赵某2门市部内,赵某林驾驶摩托车在门外接应,李某某进店假借购买香烟、白糖、可乐后,又以再购买���宝粥等物品为由将赵秀支开,李某某趁机将香烟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2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010元。2、2017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到商水县平店乡杜庄村杨美荣超市,以去学校请校长为由假购香烟后,又以要购买酒、饮料等物品支开杨美荣,李某某趁机将香烟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美荣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226元。以上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两起,涉案人民币5236元。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财物有,帝豪烟两条、散花烟一条、红旗渠烟四条、红塔山烟一条、帽子一个、口罩三个、眼睛一个、手机五部(小米牌一部、誉米牌一部、万迪宝牌一部、KOPO牌一部、iPhone牌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236元。侦查机关扣押的人民币5236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2份、发还物品清单3份、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物品照片、扬美荣卷烟销售清单3份、赵某2卷烟销售清单2份;2、证人赵某1、李某1、韩某、李某2的证言;3、被害人扬美荣、赵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2份及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一致,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井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