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小华与肖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华,肖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104号原告:宋小华,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忠,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运忠,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宋小华与被告肖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运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00元及利息13260元,合计162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欠水泥款60000元(后支付4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又购买原告水泥,欠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息1分5厘;2014年9月20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水泥,欠款67000元,也出具了一份欠条,共计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9000元,利息13260元。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肖运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运忠原来经营水泥、钢材生意。自2012年开始,被告肖运忠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然后再行出售,之前的货款都会付清。2014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货款为6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宋小华水泥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2014年9月9日被告又购买原告水泥,货款为26000元,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今欠到宋小华水泥款贰万陆仟元整,按月息1分5厘计算。2014年9月20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的水泥,货款为67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宋小华水泥款计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的债权人处扣下4000元,用于折抵被告的还款。此后,被告再未还过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肖运忠购买原告宋小华的水泥,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运忠欠原告水泥款15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欠149000元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肖运忠在出具的26000元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月息壹分伍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7月28日)止,26000元的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为13520元,现原告只主张1326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小华水泥款149000元整及利息13260元,合计1622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被告肖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