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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刑更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启凤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启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630号罪犯李启凤,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乐东县人,原乐东黎族自治县电信局退休职工,捕前住三亚市瑞祥路1-3号。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七监区服刑,系职务犯、老年犯。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启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8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启凤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琼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李启凤于2014年1月8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代表杨球、彭慧出庭提请对罪犯李启凤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筱帆、黄汉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启凤,证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李启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李启凤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启凤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考核35个月,累计获表扬6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李启凤应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及应退缴赃款人民币2083000元。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该犯人民币100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作为追缴没收的个人财产;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对已查控该犯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8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已由其亲属代缴。另,该犯系职务类罪犯,属于从严减刑对象,执行机关建议扣减减刑幅度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其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没收财产、退缴赃款的专用票据、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开庭审理中有争议的证据,应针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分析与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启凤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启凤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惠琼审 判 员 未 锋审 判 员 符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旭东书 记 员 高谱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