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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顺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高街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另查明,被告人张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胡某1、庞某某、胡某2、白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报告及资格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条件鉴定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放车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顺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顺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应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