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芮红丽与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芮红丽,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2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兰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芮红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佳源新天地1号5幢118-119室。复议申请人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芮红丽申请执行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法院查明:在执行芮红丽与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系第三人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遂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芮红丽清偿债务113071.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96元。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芮红丽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23号仲裁调解书,不应该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本院另查明: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曾向泰兴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423号仲裁调解书。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128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23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兴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苏128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23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仍以申请执行人芮红丽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23号仲裁调解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镭驰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金录审判员 陈海涛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