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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挺、康志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挺,康志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挺,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0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康志伟,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挺、康志伟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通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挺、被告人康志伟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挺、康志伟经过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康志伟驾驶一辆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搭载着被告人刘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汽车市场门口的马路附近,趁经过此处被害人曹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刘挺用手将被害人曹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价值2380元)抢走,被告人康志伟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挺共同逃离现场,并将所抢项链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挺、康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康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从未伙同刘挺实施抢夺行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康志伟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因为没有生存技能,才被迫走上犯罪道路;2、被告人康志伟家庭情况较差,有年迈的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了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略去)被告人康志伟对第8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遭到了刑讯逼供而导致右脚骨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为了证明被告人入所时的情况,也客观反映了其右脚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康志伟对第11项、14项、1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向他人销赃金项链,也没做过证人所说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康志伟对第17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伙同刘挺实施抢夺,被告人刘挺所说并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挺的供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前会议时,被告人康志伟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排除的是其于2016年11月15日在某派出所作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康志伟认为其是在受到了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该份有罪供述。经过审查,该份供述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康志伟承认其伙同彭兴勇实施抢夺,但是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的是被告人康志伟与刘挺共同实施抢夺,且公诉机关也在庭前会议中明确该份证据将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出示,故本院对被告人康志伟的该项申请予以了驳回,公诉人也未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指控证据在庭审中进行出示。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挺、康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康志伟提出其并未伙同刘挺实施抢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同案犯刘挺的指认和供述、案发当天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接收赃物的证人证言以及多名证人的辨认,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康志伟伙同被告人刘挺实施了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抢夺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康志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刘挺、康志伟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晓蕴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京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