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翁牛特旗桥头镇灯笼村一组。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1、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于晓艳发生争执,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欲将于晓艳的住处,其连襟刘某1所有的的位××镇的房屋点燃,于晓艳将汽油桶抢走后逃离,张某将屋内的棉被、衣服等物堆放在室内地板上用打火机点燃,造成房屋起火受损。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后拨打了”110”电话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出于泄愤目的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于晓艳发生争执,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欲将于晓艳的住处(即张某的连襟刘某1所有的的位××镇)点燃,于晓艳将汽油桶抢走后逃离房屋,张某把进户门反锁上,将屋内的被子、衣服等物堆放在进户门门口,用打火机点燃一件衣服,扔到了衣服堆里,并把打火机也随手扔在了火堆里,造成房屋起火受损。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后拨打了”110”电话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8日16时45分,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桥头派出所转警,桥头镇灯笼村村民张某报案,称其将其妹夫的房子用火点燃了,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该案,同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他和张某系连襟关系。他和他妻子于晓艳于2016年2月份出去打工,在此期间于晓艳帮助他们看楼房并在他家居住。2017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小区物业的沈某1给他打电话,告知了他家楼房向外冒烟,并让他回去看看。他家的一组沙发、一个茶几、一台电视、一组电视柜、一个鞋架、一个衣架和一个窗帘等物品都被点着了,还有一些物品被熏黑不能使用。另外,张某和于晓艳经常吵闹,还闹过一次离婚。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她还叫于晓凤。张某是她五姐夫,于晓艳是她五姐。张某和于晓艳结婚后曾吵闹过几年,2015年夏天还曾闹过一次离婚,近几年她不知道是否闹过矛盾。她的衣服、皮靴和皮箱都被烧没了,行李等物品也被烧了,窗户被烧变形,卫生间棚顶和楼房阳台棚顶及厨房棚顶都被烧坏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1的妹妹。刘某1的的家××镇,刘某1一家人一直在西藏打工,没有在家,于晓艳在刘某1家居住。2017年1月18日下午15时59分,她接到刘某1打来的电话,刘某1在电话中称其听说其家中着火了,她过去后发现刘某1家的房子确实冒烟了,便拨打了”119”。她曾上到三单元五楼,当时刘某1家的门已经打不开了,她就没有进屋,当时没有邻居在场,那栋楼的人都跑到楼房外边站着去了。5、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镇东户居住。2017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他们小区4号楼的李某给他打电话,称楼上冒烟了,让他出去看看。他出去后发现他们单元五楼楼顶冒烟了。他们单元五楼西户是刘某1家,刘某1当时不在家,在外地打工。6、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15时许,桥头商贸小区的李某给她打电话,称商贸小区3号楼3单元5楼西户冒烟了,让她查找一下该房屋住户的电话告知此事,她便给该房屋的户主刘某1打电话告知了此事。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桥头镇商贸小区物业工作。2017年1月18日下午15时40分许,他看见3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楼房后阳台窗户向外冒烟,便知道是刘某1家着火了,因其不知道刘某1的电话号码,便给沈某1打电话告知了此事,让沈某1联系刘某1,还给毕某打了电话告知了此事。随后他就去了3号楼3单元,因不知道是何情况,就没敢上楼去看,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8、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的妻子。她所居住的××镇西户这处楼房是其妹夫刘某1的,刘某1一家人都在西藏打工。2017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张某拎着一桶汽油来到了楼房,给了她5000元钱就走了。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某支取了10000元钱回来了,也不说话,就是问她把汽油放在了何处,还称要把油给其哥们送去。她把油桶从东屋给张某拿了出来,并问其是给谁打的汽油,张某便和她抢油桶,边抢边说:”我就是给这打的。”,因张某喝酒后耍酒疯,她听见张某说这句话后怕张某害她,便拿着油桶就向外跑,张某就开始追她,她边跑边喊救命,张某听见她喊后就跑到楼上去了。她跑出单元门口附近把油倒了些,当油桶里的油剩不多的时候,她把油桶放在地上使油自己流,后来就领着孩子打车去了乌丹,以后发生的事情她不清楚。另外,张某打油的桶是一个白色的塑料桶。9、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桥头镇北梁奔驰加油站工作,是一名加油员。2017年1月18日,他在加油站值班,当日13时许,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加油站,手里拿着一个白色塑料桶要往该桶内加油,他当时未给此人加油。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那个人又走着过来,称其车在外边没油了,他见此人挺着急,便为其打了一百元钱的汽油,那个人用油站的汽油专用加油桶分两次加到了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内。10、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桥头镇桥头村老市场门口西侧开五金土产门市,她家经营的塑料桶都是赤峰星辰牌子,且都是白色的,桶盖是蓝色的。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18日17时33分至1月19日9时33分,翁牛特旗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旗西侧的刘某1家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12、翁牛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2017年1月18日18时10分至18时15分,在赵景武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将张某作案欲用的白色塑料桶一个予以扣押的情况。13、物证白色塑料桶一个证实,被告人张某去刘某1家所拿着的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14、翁牛特旗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镇附近等警察到来,及民警将张某带走的情况。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四、五年前,他妻子于晓艳经常到桥头镇他连襟刘某1家居住,刘某1夫妻二人经常在外打工每年都是过年才回来,刘某1夫妻二人回来后于晓艳才回家。案发前二十多天,他从北京回来,于晓艳还是在刘某1家,他让于晓艳回家于晓艳不回去,他也就在刘某1家住下了。自他回来后,他和于晓艳产生了矛盾,他怀疑于晓艳有了外遇,还认为于晓凤掺和他的婚姻,于晓艳还在于晓凤家住,他就想点了于晓凤家进行报复,看烧了于晓凤家后于晓艳还能去何处。2017年1月18日中午,他在灯笼村自己的家里吃饭并喝了半斤白酒,心想如果于晓艳再不回来,他下午就将刘某1家房子点着。当日下午二时许,他骑摩托车到桥头镇老市场西侧第二家五金门市买了一个大白塑料桶,之后又在桥头镇梁上的加油站打了一百元钱的汽油,带着一桶汽油去了刘某1家,当时他妻子和小儿子都在刘某1家,把汽油放在屋里,谎称是给亲戚打的。他又下楼取了10000元钱,上楼后交给了于晓艳,在说话的过程中又产生了矛盾,他和于晓艳要汽油,并说:”把刘某1房子点着了”他拧开了汽油桶盖,于晓艳把桶夺过去开门拎着往下跑,他就在后面追,后来于晓艳喊救命,他怕有人来便又返回刘某1家并把门反锁上,到厨房把煤气罐搬了出来,用菜刀把煤气塑料管割断,拿打火机准备点煤气罐,后来没有打开阀门,也没有点煤气罐。他到卧室内找到了于晓艳和于晓凤的衣服扔到了进户门门口,又找了被子放在了门口,他在门口点火的目的就是怕有人从门口进来救火,之后用打火机点燃了一件衣服,扔到了衣服堆内,火着起来后又随手把打火机扔到了火堆上,此时他想从门口逃离已经走不了了,就从南侧卧室的窗户出去把住下水管往下爬。他到地上后发现刘某1家窗户已经向外冒烟,就用其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称他把其连襟的房子点着了,要自首,还说了其所在位置,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把他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能正确、妥善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出于泄愤、报复等目的,故意实施了放火之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被告人张某放火的行为并未造成人员伤亡,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烧毁物品的实际损失金额,被害人在庭审中述称其装修和购买家具共花费人民币七万余元,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害人当庭表示其不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故对于被告人放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情形。另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放火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萨初荣贵审 判 员 袁 树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吉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文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