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寿培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寿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2228号罪犯李寿培,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彭州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寿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成刑执字第39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2年3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寿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次。另查明,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寿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寿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云鹏审 判 员 邱家德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严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