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 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5日,由”二旺”(另案处理)进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艺福堂烟酒超市内,让被害人申某某帮忙还信用卡,被害人申某某利答应并还款后,被告人”二旺”(另案处理)与等在外面一起合伙诈骗的被告人贺某某、”蜘蛛”(另案处理)汇合,并赶紧修改信用卡密码,骗取被害人申某某转进其信用卡内的22000元人民币,之后几人将赃款取出并挥霍。2、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蜘蛛”(另案处理)、”宗宝”(另案处理)三个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蓝色故乡水厂路晨阳烟酒超市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向贺某某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转账21000元人民币,随后贺某某、”蜘蛛”、”宗宝”三人到武警医院南侧路东的一个银行ATM柜员机上,将21000元取出平分。3、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蜘蛛”(另案处理)、”宗宝”(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市亮点小区西门南侧伊斯曼干洗店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贺某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转账的人民币15000元,随后贺某某利用副卡套现人民币14850元,后几人将赃款挥霍。4、2016年9月13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蜘蛛”(另案处理)、”宗宝”(另案处理)和”二旺”(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荣禾超市,由”二旺”(另案处理)拿上被告人贺某某提供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向其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的1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贺某某用其女朋友刘某某手机微信分别给”蜘蛛”、”宗宝”和”二旺”每人转4000元红包,被告人贺某某将剩余的6000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76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贺小龙系共同犯罪,并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5日,由”二旺”(另案处理)进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艺福堂烟酒超市内,让被害人申某某帮忙还信用卡,被害人申某某答应并还款后,被告人”二旺”(另案处理)与等在外面一起合伙诈骗的被告人贺某某、”蜘蛛”(另案处理)汇合,并赶紧修改信用卡密码,骗取被害人申某某转进其信用卡内的22000元人民币,之后几人将赃款取出并挥霍。2、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蜘蛛”(另案处理)、”宗宝”(另案处理)三个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蓝色故乡水厂路晨阳烟酒超市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向贺某某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转账21000元人民币,随后贺某某、”蜘蛛”、”宗宝”三人到武警医院南侧路东的一个银行ATM柜员机上,将21000元取出平分。3、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蜘蛛”(另案处理)、”宗宝”(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市亮点小区西门南侧伊斯曼干洗店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向贺小龙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转账的人民币15000元,随后贺某某利用副卡套现人民币14850元,后几人将赃款挥霍。4、2016年9月13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蜘蛛”(另案处理)、”宗宝”(另案处理)和”二旺”(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荣禾超市,由”二旺”(另案处理)拿上被告人贺某某提供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向其光大银行信用卡转账的1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贺某某用其女朋友刘某某手机微信分别给”蜘蛛”、”宗宝”和”二旺”每人转4000元红包,被告人贺某某将剩余的6000元人民币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提出:这些钱我们几个人都分了,我认为不应该以全部的诈骗金额起诉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以还信用卡的名义诈骗的事实情况;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以要求被害人帮助还信用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欠款的过程;3、银行流水单据,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贺某某提供的信用卡内转账的事实;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进行诈骗的四张信用卡;5、对账单,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贺某某提供的信用卡中转账的事实情况。6、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诈骗的四个现场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的自然情况,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在未成年时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9、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的被害人已经收到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退赔的全部赃款,并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被讯问时的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76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