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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崔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盗窃,于2010年1月20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张雷、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昌杰、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李某等人交错结伙,先后多次到徐州市铜山区他人承包的大棚、鱼塘等地盗窃鱼、狗、鹅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40元,其中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2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74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2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59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2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94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3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崔某某与尹风永(已判刑)等人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龙亭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委会对面毛某鱼塘内的草鱼、白鲢共50余斤(经鉴定,草鱼价格6元/斤,白鲢价格3元/斤)。2、2017年2月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与尹风永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刘庄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西头李某鱼塘内的花鲢40余斤(经鉴定,价格6元/斤)。3、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李某与尹风永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徐村,盗窃南湖鸡棚下朱某的拉布拉多犬一只。4、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李某、尹风永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徐村,盗窃南湖地里张某1的鹅七只,共56斤(经鉴定,价格10元/斤)。5、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李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徐村,盗窃南湖鸡棚下朱某2的马犬一只。6、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晁湖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南头桥西马某鱼塘内的草鱼、白鲢共50余斤(经鉴定,草鱼价格6元/斤,白鲢价格2.5元/斤)。7、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晁湖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南头桥西马某鱼塘内的草鱼、白鲢共约200斤(经鉴定,草鱼价格6元/斤,白鲢价格2.5元/斤)。8、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黄桥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东庄后许某鱼塘内的花鲢10余斤(经鉴定,价格6元/斤)、白鲢100余斤(经鉴定,价格2.5元/斤)。9、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黄桥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西大棚北董某鱼塘内的草鱼、花鲢、白鲢共约400斤(经鉴定,草鱼价格6元/斤,花鲢价格6元/斤,白鲢价格2.5元/斤)。10、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黄桥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西大棚北董某鱼塘内的草鱼、花鲢、白鲢共100余斤(经鉴定,草鱼价格6元/斤,花鲢价格6元/斤,白鲢价格2.5元/斤)。11、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刘庄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刘庄大桥西龚某鱼塘内的白鲢70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2.5元/斤)。12、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刘庄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刘庄大桥西龚某鱼塘内的白鲢50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2.5元/斤)。13、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夏湖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该村9队桥东张某鱼塘内的白鲢30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2.5元/斤)。14、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夏湖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该村9队桥东张某鱼塘内的白鲢约60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2.5元/斤)。15、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夏湖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该村9队桥东袁某某鱼塘内的白鲢10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2.5元/斤)。16、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学庄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李某某鱼塘内的花鲢6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6元/斤)。17、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学庄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李某某鱼塘内的草鱼2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6元/斤)。18、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学庄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庄后谢某某鱼塘内的白鲢10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2.5元/斤)。19、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学庄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庄后谢某某鱼塘内的白鲢5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2.5元/斤)。20、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龙亭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李某某鱼塘内的花鲢、白鲢共100余斤(经鉴定,花鲢价格为6元/斤,白鲢价格为2.5元/斤)。21、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龙亭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李某某鱼塘内的花鲢、白鲢共50余斤(经鉴定,花鲢价格为6元/斤,白鲢价格为2.5元/斤)。22、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龙亭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郭某某鱼塘内的白鲢100余斤(经鉴定,价格为2.5元/斤)。23、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龙亭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委会对面毛某鱼塘内的草鱼、白鲢共约200斤(经鉴定,草鱼价格为6元/斤,白鲢价格2.5元/斤)。24、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龙亭村,使用电瓶、皮裤、渔网、口袋等工具,盗窃村委会对面毛某鱼塘内的草鱼、白鲢共50余斤(经鉴定,草鱼价格为6元/斤,白鲢价格2.5元/斤)。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退赃7000元、被告人王某退赃5000元、被告人李某退赃1000元,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已发还毛某900元、李某500元、谢某某375元、张某2500元、龚某2500元、李某某480元、许某310元、袁某某250元、郭某某250元、李某某450元、董某1000元、马某1500元,剩余1985元暂存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被害人毛某、李某等人对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李某表示谅解。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捕鱼电瓶三块、捕鱼网兜三个。再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李某、朱某、张某1、朱某2、马某、许某、董某、龚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尹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李某交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崔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李某积极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作案20余起,且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尹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事先参与预谋,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且提供面包车用于拉鱼,事后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原羁押23日)。五、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五元,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继续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