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62号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复,周某生,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复,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男。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金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复、周某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莲花县良坊镇富民村村民)在自家后门前一块空地上修路,被害人周某生、周某复两父子来到现场,认为这块空地系其家老宅所有并阻止周某家继续在空地上修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周某与周某复互相推操,两人抓扯在一起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身体部位。周某左手掐住周某复的脖子,右手抓住周某复左手掌并用力扭住。扭手过程大概持续两分钟,造成周某复左手掌受伤。后双方被人劝开,周某复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复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生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复、周某生诉称,2016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纠集李某球、周某元、李某莲等人员强占原告人住宅左侧宅基地修路,动手殴打原告人,造成周某复左侧第四掌骨完全骨折、左侧第七前肋骨骨折、颈部掐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肿胀疼痛;踢伤周某生会阴部青紫淤血。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赔偿周某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040.5元;赔偿周某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874.5元,合计131915元;判令被告人将强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原告人利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赔偿其应该负责的部分,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太高,土地权属没有纠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及其家人在其家门前一块空地上修路,被害人周某生、周某复两父子来到现场,认为这块空地系其家老宅所有,阻止周某家继续在空地上修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李根莲与周某生纠缠在一起,周某与周某复互相推搡抓扯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身体部位,然后,周某用左手掐住周某复的脖子,右手抓住周某复左手掌用力扭,用膝盖顶周某复胸部,造成周某复左侧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左侧第7前肋骨折。在此过程中,周某生被踢伤左大腿内侧近会阴部,周某表弟李书球又与周某复、周某生发生了打斗。被人劝开后,周某复开车和周某生前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复在莲花县创业孵化基地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5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7日在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4374.74元,伤情鉴定费646.5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40元;经鉴定,其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医疗费总计5000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3350元(29天+2个月),护理费3567元(29天×1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3970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花费医疗费1863.12元,鉴定费412.00元,共计2275.12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己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复损失计1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复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因邻居周某等人在其老宅附属地块上修水泥路,不听劝阻,双方发生纠纷。其被周某掐住脖子,扭伤左手,用膝盖顶伤背、胸部,以及被一个穿红衣服的年轻人踢了背部几脚,被一个瘦瘦的年轻男子冲过来用拳头打了头部等情节过程。事后,己经赔偿部分医药费用计17000元。(2)被害人周某生的陈述,证实其和邻居李根莲家门前空地权属有纠纷,2016年12月9日上午李根莲的儿子周某屋门前在修路,其上前制止,周某大声吼叫,接着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周某抓住并打伤周某复,及其被致伤的事实和情节。(3)证人李某莲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9时30分左右,其和周某在自家门前一块空地上修路,邻居周某生、周某复两父子阻止其家在空地上修路。然后,双方发生争吵,其跟周某生争抢一把柴刀,周某跟周某复纠缠在一起,互相拉扯推搡到旁边的水泥路上,并撕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和腿部击打对方的身体部位。后来,周某用左手掐住周某复的脖子,右手扭住周某复的左手等事实和情节。(4)证人周某华的证言,证实周某复与周某两个人相互抓住对方的胸脯用拳头互相殴打的事实。(5)证人李某良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9时30分左右,周某与周某复在富民村老礼堂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发生了打斗,两个人抱在一起,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身体部位,打了一会儿,周某左手掐住周某复的脖子,右手用力握住周某复的左手掌不停地扭着,当时周某复表情比较痛苦,大约持续了两分钟等事实和情节。(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于2016年12月9日9时左右,被害人周某生、周某复发生争吵打架的原因,以及在互殴中致伤周某复的事实和具体情节。(7)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27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复鉴定为轻伤二级。(8)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27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某生鉴定为轻微伤。(9)现场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莲花县公安局良坊派出所的归案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4月8日在东莞市向良坊派出所抓捕民警投案,其无前科。(11)被害人周某复的医药费票据6张、鉴定票据4张,证实花费医疗费14374.74元,伤情鉴定费646.5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40元。(12)被害人周某复的工作证明、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1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复在莲花县创业孵化基地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薪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其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医疗费总计5000元。(13)被害人周某生的医药费票据17张、鉴定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周某生花费医疗费1863.12元,鉴定费412.00元。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将强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原告人利益的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复经济损失共计39708.24元,已付17000元,余款22708.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经济损失计2275.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生、周某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平审 判 员 颜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太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