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韦升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升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升毕,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犯抢劫罪,1989年3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13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颀,河南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升毕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升毕及其辩护人高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韦升毕伙同党某(另案处理)在濮阳市胜利路西白仓村牌坊南前合村集市,将被害人马某口袋内一部中兴手机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韦升毕在濮阳市区行驶至濮阳县城路段的二路公交车上,将乘车人白某2的上衣左侧口袋弄破,盗窃其口袋内现金6000余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韦升毕,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2、马某陈述,证人党某、白某1证言;出示了濮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光盘,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升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且属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韦升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升毕辩称2017年1月1日与党某是偶遇,因追着给党某要账才会一直跟着党某,党某偷手机时二人相隔有几十米,其并不知情。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盗金额是3300元,不是6000元。被告人韦升毕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挥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第二起的犯罪数额应采信被告人的辩解,认定为33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韦升毕伙同党某(另案处理)在濮阳市胜利路西白仓村牌坊南前合村集市,将被害人马某口袋内一部中兴手机偷走,在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前合村集市周边视频资料,内容显示韦升毕与党某一起在进入前合村市场,二人在市场内分分合合的行走,后二人一起进入被盗现场,党某实施盗窃时,韦升毕在党某身边,党某得手后先离开了现场,韦升毕跟着离开现场,后二人从濮阳市公安局西侧离开前合村市场,沿光明路到开州国际酒店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2.证人党某证言,2017年1月1日,韦升毕打电话要我欠他的钱,我说去绿色庄园附近看看能偷点东西不,韦升毕答应了,但在那儿没有偷成。从绿色庄园回来时,我在公交车上看到西白仓那儿有会,就叫着韦升毕下车了,之后我在会上偷了部手机,韦升毕知道我是要去会上偷东西,偷完中兴手机之后我俩在京开道与二号路交叉口开州国际酒店附近说话时被特警抓住了。另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认定【2017】3号关于对中兴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韦升毕在濮阳市区行驶至濮阳县城路段的二路公交车上,将乘车人白某2的上衣左侧口袋弄破,盗窃其口袋内现金3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升毕供述和辩解,今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回老城的二路公交车上想偷点钱,我上了公交车之后就没有坐,一直在公交车上站着,不知道到哪个站点上来了一个妇女,她买票的时候,我看见她从口袋内拿出了一沓钱,她买过车票之后就把钱放到她的上衣外侧左面的口袋里,坐到了公交车第一排里面,我就坐到了她的左边,我的右手扶着公交车的扶手,用我的左手从那个妇女口袋内将钱偷了出来,我偷了钱之后就下车了,我偷了大概有3300元左右。2.被害人白某2陈述,2017年3月13日上午8点多一点,我在戚城公园站牌等二路公交车去濮阳县进点布,8点17分我上了一辆公交车,我就坐到公交车右边第一排的位置,刚上车不久我感觉我衣服动了一下。当时没太在意,到濮阳县二路车站下车之后我发现我里面穿的紫色马甲里的6000多元现金不见了,马甲从里面被划破了一道口子。然后我就去调取了监控,发现我上车后20分钟左右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站我旁边把我钱偷走了。3.证人白某1证言,我和我妹妹白某2、妹夫田仁岭一起开了一个家纺门市,白某2丢钱那天她是准备去老城进货的,她带的有门市上的现金5800元,好像还有她自己玩麻将的700元。那5800元就是门市上平时卖货的钱,没有什么凭证。另有被害人白某2被割衣服照片,公交车监控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综合书证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升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韦升毕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意见,因现有视频资料能客观的反映出二人在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能与党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韦升毕与党某系共同犯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为6000余元,因该数额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与其一起开店的姐姐的证言,且韦升毕自始供述仅盗窃3300元,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辩解,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为3300元。本案中的部分赃物已起出发还给被害人。韦升毕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升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升毕退赔被害人白瑞钦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普选审 判 员 王 营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姬博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