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礼顺、李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礼顺,李县花,吴可顺,黎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93号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崇仁县人民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N1056Q。法定代表人:曹临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吴礼顺,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李县花,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吴可顺,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黎小英,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农商行)与被告吴礼顺、李县花、吴可顺、黎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华及被告吴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顺、李县花、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礼顺、李县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251元(截至2017年4月9日)以及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吴可顺、黎小英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礼顺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装修材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三、四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可顺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吴礼顺、李县花、黎小英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吴可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鉴于部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礼顺与李县花,被告吴可顺与黎小英均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礼顺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2014年2月12日原告下属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腾飞信用社与被告吴礼顺、吴可顺、黎小英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礼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内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贷款基准上浮7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可顺、黎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崇仁县府东路世纪大道(平安公寓)房屋(房产证号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赣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崇国用(2009)第111**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2月13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农商行与被告吴礼顺、吴可顺、黎小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礼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县花为被告吴礼顺妻子,且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县花对被告吴礼顺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可顺、黎小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该房产抵押登记时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顺、李县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3251元(截至2017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为止。二、被告吴礼顺、李县花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对被告吴可顺、黎小英所有的抵押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8元,由被告吴礼顺、李县花、吴可顺、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诗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