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玲,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71号原告:沈小玲,女,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仪一零四街*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伟,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宋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小玲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伟,被告人人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36.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533.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人人乐超市玉祥门店购物,因被告营业场所地面湿滑滑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赔偿费用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人乐超市辩称,原告在人人乐超市玉祥门商场摔伤属实,但摔伤的原因并非地面湿滑所致,而系原告跑动中身体失控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24600元,因两次鉴定机构引用的都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符合最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要求,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以具体护理机构出具发票为准,出院后每天应以100元计算;住院伙补和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凭票据实际核定;伤残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原告属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作为成年人也有义务对自身安全负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西安市气象台气象凭证、人人乐超市玉祥门店监控视频光盘以及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当日正值小雨,原告在被告玉祥门店一楼果蔬区购物时摔倒的事实,但无法认定原告摔倒的原因。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4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和陕正义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两次鉴定所使用的标准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且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明确新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不具有溯及力,旧的标准也未废止,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到人人乐玉祥门店购物,行走在超市一层果蔬区准备去称秤时摔倒,左胳膊撑地受伤。被告玉祥门店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记录了原告倒地受伤的过程,但该视频并不完整,无法看清原告因何摔倒。2016年7月25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开放性骨折”,2016年8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9天,医嘱建议:“1.出院后伤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伤口情况如有变化随时来院处理;2.加强营养,继续功能康复训练,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具体时间复查而定;3.术后4周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强度,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8483.13元,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1440元,被告垫付24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17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4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小玲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沈小玲的护理期为45日左右;3.被鉴定人沈小玲需择期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实际支出以临时结算票据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所参照的标准不应使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应使用2017年1月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2017年7月2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小玲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使用的标准仍为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告再次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书面答复。2017年8月2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回函,答复称,“沈小玲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实施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该标准不具有溯及力。《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标准未废止前,按标准使用序列,国家标准为使用第一顺序,因此,沈小玲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陕正义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人乐超市对原告摔倒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开办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此义务并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一层果蔬区计量台前摔倒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摔倒的原因,原告主张其系超市地面有水滑倒所致,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原告摔倒时超市地面是否有水、原告摔倒是否完全系自身原因造成、在超市地面果蔬区可能有水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放置了警告提醒标志或采取了防滑措施,被告均无法证明,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购物时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和查明的事实,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38483.1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4600元,原告只主张13836.13元、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45天,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6天。住院期间由护工陪护,支出护理费144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被告自认的每天100元计算,为3600元,共计5040元;4.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应予认定;6.营养费:原告以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的时间和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760元(28440元×20年×20%=113760元);9.鉴定费:原告为此次受伤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2400元,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摔倒致残,其精神必受严重痛苦,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为141376.13元,应由被告承担98963.30元(141376.13元×70%=98963.30元)。鉴定费2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不分责任比例,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小玲医疗费13836.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合计141376.13元的70%即98963.30元;二、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小玲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900元;二、驳回原告沈小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沈小玲负担1377元,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周 强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