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郑绍国、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绍国,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郑绍国,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UI地块(东华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吕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绍国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绍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郑绍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郑绍国主张的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郑绍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027元。根据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郑绍国平均月工资为4,46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1,220元(4,460元×7个月=31,220元)。而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为上诉人郑绍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每月2,599元,其实际能够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193元(2,599元×7个月=18,193元)。上诉人郑绍国因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少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3,027元,理应由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郑绍国一审的诉讼请求:1、鑫金泽公司向郑绍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122.05元;2、鑫金泽公司向郑绍国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45元;3、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4.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0.87元;5.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80元;6、鑫金泽公司向郑绍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0元;7、鑫金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鑫金泽公司不支付郑绍国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775.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郑绍国进入鑫金泽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9日15时左右,郑绍国在进行车模具等高套高速抛光时右手不慎被工件损伤,并住院至2016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食指伸肌腱止点损伤。鑫金泽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绍国损伤属于工伤。郑绍国伤后一直未到鑫金泽公司工作,2016年9月7日,郑绍国向鑫金泽公司请假未获准。2016年9月10日,鑫金泽公司书面通知郑绍国,截止2016年9月10日下午17:30分仍未到岗上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11月14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24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郑绍国工伤致残等级十级。郑绍国于2016年12月9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746元、护理费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6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77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0元;鑫金泽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郑绍国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驳回郑绍国的其他仲裁请求。鑫金泽公司和郑绍国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鑫金泽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明细单、工资单,郑绍国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鑫金泽公司为郑绍国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实际发放郑绍国2015年4月份至2016年3月份工资53,524元、按郑绍国出勤情况发放2016年4月份工资3,111元及2016年5月份至2016年9月份工资4,880元,郑绍国提出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郑绍国提交的通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工资条,鑫金泽公司仅认为停工留薪期不超过3个月及月平均工资应剔除加班费及福利费用,但未能举证,应依据郑绍国受伤部位确定其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及郑绍国伤前实际领取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郑绍国入职鑫金泽公司,鑫金泽公司为其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未经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确认,郑绍国认为缴纳基数不足导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差额未能举证证实,郑绍国所享有的工伤待遇分别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郑绍国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鑫金泽公司仅为协助郑绍国申领的义务,现郑绍国无证据证实鑫金泽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拒不支付,故无权要求鑫金泽公司在未收到相关款项的情况下直接向其支付,郑绍国主张鑫金泽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郑绍国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未能举证需要护理的事实及护理费的支出,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绍国受伤情况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该停工留薪期内鑫金泽公司应按郑绍国伤前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鑫金泽公司向郑绍国支付2016年4月份的工资,属于郑绍国该月出勤应得工资,不列入扣减范围,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2016年5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工资4,880元应予以扣减,计17,421.67元(53,524÷12×5-4,880),郑绍国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122.05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鑫金泽公司主张不支付郑绍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0,775.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郑绍国的停工留薪期于2016年9月18日届满,鑫金泽公司在郑绍国的停工留薪期内以旷工为由于2016年9月10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郑绍国工伤十级,以本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08.17元为基数,计算8个月,郑绍国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鑫金泽公司主张不支付郑绍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金泽公司和郑绍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绍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421.67元;二、鑫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郑绍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0元;三、鑫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郑绍国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并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费用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郑绍国支付;四、驳回鑫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郑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鑫金泽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郑绍国负担5元(免予交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绍国上诉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因郑绍国系右手食指伸肌腱止点损伤,工伤等级为十级,其伤情达不到需要专人护理的程度,且其亦未举证证实护理费已经实际支出,故郑绍国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绍国上诉主张因鑫金泽公司少缴工伤保险费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3,027元。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向郑绍国支付,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核发,郑绍国要求鑫金泽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绍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绍国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