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迺华与章健、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迺华,章健,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938号原告:王迺华,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章健,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杨兰,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王迺华与被告章健、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迺华、被告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20日,两被告二次从原告处借现金69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所欠款项至今未还。被告章健未作答辩。被告杨兰辩称,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69000元属实,但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两被告在泗阳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上述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6年7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2017年1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9000元。两被告二次共计借原告本金69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则可以认定:两被告共计借到原告款69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两被告第一次借到原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两被告第二次借到原告款49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原、被告对二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健、被告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迺华借款6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章健、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陈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