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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刘某2,刘某1,吴某,龙某,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新地中心53层。负责人钟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2004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家住江西省新干县。系本案受害人刘某3养女。法定代理人刘某1、吴某,系刘某2祖父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34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文盲,家住江西省新干县。系本案受害人刘某3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35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文盲,家住江西省新干县。系本案受害人刘某3母亲。原审被告人龙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31日由新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1、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赣0824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听取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7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一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重型货车(车牌号为赣C×××××),在新干县城德政西路(箱包城北大门口)行驶过程中与一行人发生相撞造成该无名氏男子(后查实受害者为刘某3,男,1962年2月4日出生)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事故分析,于2017年3月8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男子(指刘某3)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案发时,死者身上无任何身份证明材料,2017年3月9日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清死者身份,在井冈山报刊登《认尸启事》查找死者家属,后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和死者家属进行辨认,现确认该无名男尸是新干县金川镇文家村委会刘家村村民刘某3(男,55岁,身份证号)。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驾驶的肇事车赣C×××××货车(发动机号6P16G013067)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是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该车。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龙某作为合同的乙方(承租人)与甲方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江淮牌HFC5161CCYP3K2A50S3Y型货车(车牌号赣C×××××),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租金总额为170000元,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货车,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营运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租甲方汽车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含车辆损失险、被盗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并使之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拒保,少保,脱保。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件、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造成本人或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龙某已按合同付清全部租金。另查,在2016年8月15日和同年8月17日附带民事被告人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本案涉案肇事车辆赣C×××××货车(发动机号6P16G013067)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吴某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刘某3、刘某6、刘某4、刘某7、刘某8均已成年,被扶养人刘某1案发时实际年龄为83岁1个月,需要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吴某案发时实际年龄为81岁2个月,需要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刘某2案发时实际年龄为12岁3个月,需要被扶养年限为5年9个月。本案受害人刘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刘某2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3月14日户籍改革登记为居民家庭户,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19日登记为居民家庭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与本案受害人刘某3是养父女关系,在2004年11月15日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证,刘某2自2011年9月在新干县实验小学就读,现为该校六(8)班学生。按照新干县人民政府干府办字(2007)35号县城规划区范围界定,本案受害人刘某3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活居住地文家村委刘家村已纳入县城中心城区范围之一,新干县人民政府干府办字(2016)156号关于调整县城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范围通知,文家村委刘家村属于县城建设项目规划区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死者刘某3在2017年3月13日及3月17日分两次向新干县殡仪馆支付了遗体冷藏费4051元,难尸收殓费300元,尸烧100元,处理秽物50元,遗体沐浴400元,共计4901元。被告人龙某家属在2017年2月28日已先行预付赔款100000元交至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龙某家属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②被告人龙某同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损失人民币105000元,案发后预付赔偿款100000元同意折抵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5000元已当庭给付。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龙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当日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机动车赣C×××××上路行驶,且在行至出事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积极理赔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同时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龙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经调解当事人自愿给付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做调解工作,被告人龙某家属表示自愿给付受害方精神抚慰金10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受害人亲属提出办理受害人刘某3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问题,受害方虽未提供正式有效凭证和票据,但因处理丧事需要,误工费、交通费客观上已实际发生,其合理部分可酌情考虑一定赔偿数额即误工费损失5000元(酌定),交通费损失2000元(酌定)为宜。本案受害人刘某3户籍类别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吴某居住生活所在地文家刘家村已划入新干县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范围内,已纳入县城城中村,在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被害人刘某3生前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家庭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从有利于被害人原则出发,对其均可视为城镇居民对待。且受害人刘某3的养女刘某2一直在县城实验小学读书,现为六(8)班学生。上述事实有县政府文件、学校证明、村委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刘某1、吴某、刘某2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刘某2主张受害人刘某3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刘某1、吴某、刘某2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赔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即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江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696元/年数据进行计算理赔。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害人刘某3案发时年龄55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73460元(20年×28673元/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刘某1、吴某案发时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需扶养年限均为五年,被扶养人刘某2案发时实际年龄为12岁3个月属未成年人,其需扶养年限为5年9个月,经核算,被扶养人刘某1、吴某生活费均为12639.99元,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76471.98元,对于事故发生后,死者在新干县殡仪馆的收费中遗体冷藏费4051元属于检验尸体合理期间内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意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而扩大的损失,故该笔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火化费、处理秽物,难尸收殓、遗体沐浴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能纳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对受害人刘某3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赔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资料数据之规定,结合庭审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刘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刘某3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26068.50元,(2)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2639.99元,被扶养人吴某生活费12639.99元,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76471.98元,(4)误工费5000元(酌定),(5)交通费2000元(酌定),(6)遗体冷藏费4051元。合计人民币712331.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肇事车辆赣C×××××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赣C×××××货车事故发生前因同一轮轴轮胎花纹及规格不相同,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保险公司所述理由不是商业险免赔的法定理由,保险合同中也无此明文规定,故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赔偿原则先由肇事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龙某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告人龙某驾驶的赣C×××××货车与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人龙某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对龙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712331.46元能足额在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获得理赔,被告人龙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涉案肇事车赣C×××××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有关刘某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刘某2。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涉案肇事车赣C×××××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有关刘某3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2331.4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刘某2。上述二、三项相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应给付赔款712331.4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龙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遗体冷藏费4051元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4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机鉴(检)字22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痕(检)字35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医毒(检)字130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尸(检)字4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赣C×××××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0216369911010332000268)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保险单号0216369911010360000294),收养登记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簿、户口本复印件,新干县金川镇文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府办字(2007)35号关于加强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意见,新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府办字(2016)156号关于调整县城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范围的通知,实验小学证明,过磅单复印件,交通事故收支情况及领取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新干县殡仪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龙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机动车赣C×××××上路行驶,且在行至出事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龙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积极理赔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同时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刘某2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刘某3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26068.50元,(2)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2639.99元,被扶养人吴某生活费12639.99元,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76471.98元,(4)误工费5000元(酌定),(5)交通费2000元(酌定),(6)遗体冷藏费4051元。合计人民币712331.4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肇事车辆赣C×××××货车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则先由肇事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龙某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告人龙某驾驶的赣C×××××货车与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人龙某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对龙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712331.46元能足额在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获得理赔,原审被告人龙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高安市建宏物流有限公司无须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遗体冷藏费4051元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误工费、交通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刘某2虽未提供正式有效凭证和票据,但因处理丧事需要,误工费、交通费客观上已实际发生。遗体冷藏费4051元是因为事故发生后,死者身份不明,在新干县殡仪馆冷藏,属于检验尸体合理期间内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意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而扩大的损失,故该笔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遗体冷藏费4051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其代理人请求二审撤销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勇审判员  甘国飞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