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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超群与巫佩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群,巫佩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140号原告:刘超群,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委托代理人:叶发展,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丹,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巫佩蕙,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刘超群诉被告巫佩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群及其代理人叶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佩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经济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一直都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巫佩蕙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超群称与被告巫佩蕙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4日,被告巫佩蕙因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称于当天在其公司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巫佩蕙,被告巫佩蕙即出具了《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载明:“本人巫佩蕙于2017年1月4号向刘超群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7年2月4号前还清。”被告巫佩蕙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指模。此后,被告没有还过款。2017年6月28日,原告以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佩蕙向原告刘超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巫佩蕙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巫佩蕙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巫佩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佩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超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巫佩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权书记员  麦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