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夏平、陈容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夏平,陈容基,中山市圆梦居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赵勇,黄金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夏平,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容基,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圆梦居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州际新天****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勇,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梅,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现羁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再审申请人刘夏平因与被申请人陈容基、中山市圆梦居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公司)、赵勇、黄金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四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刘夏平购房款700000元,税款及其他费用损失36565.51元,家具损失182000元,房屋升值损失221912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143977.51元。并由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刘夏平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陈容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赵勇、圆梦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关于刘夏平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刘夏平主张其财产损失包括如下部分:购房款700000元、家具损失费182000元、税款及其他费用损失36565.51元、房屋升值损失221912元和评估费3500元,并提供发票、单据等为证。首先,刘夏平为购买涉案房产先后向翟广峰、梁亮支付购房款700000元,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交易税费8225元(7200元+862元+50元+113元)有相关凭据为证,该费用系其为取得涉案房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其对涉案房产的权利因黄金梅的犯罪行为受到侵害,该费用应当认定为刘夏平的财产损失。其次,“其他费用”中,代理费21000元与出图费420元共计21420元确系刘夏平为购房而支出费用,可予认定;至于代理房地产权转让费500元和表格费20元为中山市坦洲镇瑞强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房产的关联性,而物业服务费系刘夏平占有、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向第三方承担的义务,均不能认定为刘夏平的财产损失。再次,刘夏平提供的评估报告未对涉案房产装修进行实地勘察、核实,仅依据刘夏平提供的装修合同、发票迳行认定,评估结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刘夏平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夏平对其所主张的房屋升值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判决考虑到刘夏平确实产生了装修、家具方面的财产损失,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该部分损失价值为100000元合理,对刘夏平超出该数额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刘夏平的财产损失为8296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容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陈容基因不具有与黄金梅共同诈骗的故意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明知未获刘夏平授权,仍以其委托代理人名义在黄金梅提供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一系列书面材料上签名,客观上对黄金梅凭借伪造的公证书等文件欺骗国土部门、将涉案房产错误过户到黄金梅名下起到协助作用。陈容基的签名行为是黄金梅非法转让涉案房产过程不可缺少的环节,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黄金梅的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共同指向刘夏平的财产损失结果,故陈容基已与黄金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其应对刘夏平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赵勇、圆梦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圆梦居公司作为刘夏平购买涉案房产的居间方,在刘夏平与翟广峰、梁亮的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已履行完毕居间义务。根据赵勇、黄金梅的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可知,赵勇将“两证”交给黄金梅代管的行为系受刘夏平的指示而为,而黄金梅伪造“两证”、非法转让涉案房产均系其个人故意行为,刘夏平亦没有证据证明圆梦居公司、赵勇与黄金梅存在串通情形,或者圆梦居公司、赵勇对涉案房产被非法处分存在过错,其主张圆梦居公司、赵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夏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夏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夏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