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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诉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3民初2697号 原告: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十纬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温海波。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港口工业园区07-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诉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乙方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办理甲方与江苏省太仓市友助机械五金设备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甲方承诺,甲方按标的额20%支付代理费,交通食宿费5万元,案件结束后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王立新为被告全程代理。被告欠案外人设备材料加工费总计为611,950元,经过一审判决,二审上诉,终审调解,历次开庭,数次往返江苏太仓、苏州,最终于2012年11月15日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661号民事调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定做设备价款60万元全部结案。原告在完成本次委托代理后,即向被告提出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标的额60万元的20%代理费12万元和交通食宿费5万元,两项合计为17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交通住宿费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乙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办理被告与案外人太仓市友助机械五金设备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其中第五款中补充约定:“甲方按标的额20%支付代理费,交通食宿费5万元,案件结束后支付给乙方。”2012年8月,原告本所法律工作者王立新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参加了原告为太仓市友助机械五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为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案由为“订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又于2012年11月15日,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与太仓市友助机械五金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2)苏中商终字第066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上午12:00前向太仓市友助机械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设备价款60万元。后该案件代理费用及交通食宿费,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书、风险告知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交通食宿费17万元(其中案件标的额60万元的20%为12万元、交通食宿费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委托代理费、交通食宿费17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上述款项应在案件结束时支付,故应从(2012)苏中商终字第066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交通食宿费1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辽宁纳诺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于忠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