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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贺喜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喜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喜民,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故意伤害他人,2017年4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喜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贺喜民及其辩护人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喜民与被害人刘某1系邻居。2017年4月5日8时许,刘某1在自家屋前水沟砌保坎时,因水沟土地界址与贺喜民家有争议,贺喜民的妻子刘某4出面阻拦被刘某1的女儿刘某2按在地上,便持木棒将刘某2打倒在地。刘某1见女儿刘某2被打,持铁锹往贺喜民身上打,贺喜民用锄头殴打刘某1,致刘某1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存在。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的身体损伤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喜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喜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贺喜民与被害人刘某1、刘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1、刘某2的损失人民币63000元,取得了刘某1、刘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贺喜民进行考察,认为贺喜民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贺喜民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喜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喜民故犯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贺喜民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贺喜民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喜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贺喜民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教书代理审判员  李 倪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