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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段李、代丽云等与王维平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李,代丽云,王维平,魏学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732号原告段李,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代丽云,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时文军、赵亨,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维平,女,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魏学军,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李、代丽云与被告王维平、魏学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李、代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军、赵亨、被告王维平、魏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李、代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土地协议无效,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398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为积极配合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我户在华丽高速公路宾川段建设过程中,住宅被征收。按照华丽高速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征地拆迁指挥部(2016)31号文件精神,拆迁户可以重新选择宅基地,为了解决本户的住宅问题,经他人介绍,就到白塔村委会沟头上购买宅基地。被告得知我户购买土地的情况后,欲把坐落于宾川县金牛镇白塔村委会沟头上村内管理使用的承包土地0.1亩出卖给我户,于2016年5月27日,我和妻子与被告夫妻口头达成土地买卖协议,转让价格为139800.00元。按照口头协议约定,我户于协议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139800.00元。之后,我户突然得知,集体土地不得擅自买卖,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我户又进一步进行了了解,被告所转让的地块属于宾川县的规划区范围,不能办理宅基地批复。作为被告而言,应当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于规划区范围,从而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我户取得的土地买卖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土地无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经与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综上所诉,涉案土地买卖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返还我户所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同时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段李、代丽云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收条一份;3、《证明书》一份。被告王维平、魏学军答辩称,一、原告段李、代丽云起诉我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事实部分不属实。2016年5月25日晚上,我村村民余魏聪(其妻子是金甸干河箐村人)领段李、代丽云夫妇和另外一家干河箐的李学云夫妇到我家,说是问一下我家位于本村旅游公路旁的一小块田是否要卖。他们两家说:准备买了作为宅基地建房。我家对他们说明:我家这块田修鸡足山旅游公路是国家征用剩下的,鸡足山旅游公路莲花指以上至东面旅游公路之间都是属于县城规划范围的土地,不准建房。公路以南100米以内不准建房的,我家的这小块田是集体土地而且是在规划区,你们办证可能办不到。而且我家这块田种有葡萄和庄稼。但是段李家说:他家的房屋被高速公路征收了,指挥部和上面的领导指给他们到这一段找宅基地,找到了买了政府负责将宅基地批复办给他家。所以段李家对我家说:办证的事情不要我家管,只要我家将土地卖给他们就可以了:只要土地今天卖了,即使明天政府就征用土地了,都与我家无关,后果他家自负,绝对不会找我家麻烦。后来我们两家开始协商土地的转让费用,在整个土地转让过程中,段李夫妇都是非常积极,他来我家商量了三次。5月27号早上,段李家去现场对葡萄田进行了拍照,然后我们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我们双方说好转让费为139800元,5月17日,段李家先支付给我家13万元,等他家来动土那天将钱付清给我家。我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论哪一家反悔,都要还对方26万元的违约金。我家还对段李家说:我家要准备在这块田中打井用于卖水。段李家让我家将葡萄砍了,葡萄桩拔了让他家堆料子,他家要开始建房了。从5月27日开始,我家对这块土地就没有进行过管理了。以上就是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整个过程都是原告家积极主动来找我家协商,怕买不成。我家也一直都是如实的告知他家事实,从来没有隐瞒过什么。二、《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我家就没有对土地进行过管理了,我家将土地交付给段李家,因为他家说他家要建房了。我家自2016年5月27日以后就按约定交付土地给段李家了。后来我家也就没有管理土地了。一直到今年2月份,村委会主任张树和金牛镇武装部部长去到我村邹灿的父母家,一样也不说就喊我家还钱。我家说土地已经转让给段李家了,他们也不说什么就是喊还钱。2017年7月,我家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段李家将我家告上法庭。在我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后至起诉之前,段李家从来没有来找我家商量过。我家接到法院传票后,我家打电话给段李,段李回答我家:“我家没有告你家,是政府告你们”。到现在为止,段李家一直没有和我家碰过面。三、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我户突然得知,集体土地不得擅自买卖,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我户又进一步进行了解,被告所转让的土地属于宾川县的规划区范围,不能办理宅基地批复。作为被告而言应当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于规划范围,从而隐瞒了这一事实。”这不知道是否是原告方自己的陈诉,还是其他人意思,我家从来没有隐瞒过什么!土地的性质和土地属于规划区这是明明白白的告知他家的。综上所诉,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我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双方都是成年人,几十万元的事不是小事、更不能视为“儿戏”。原告方转让我家土地,致使我家早已交付土地,未能及时的管理自己的土地,致使我家该打井卖水都没有卖成,我家的这小块土地紧挨公路边,我家打井卖水的损失大约在七万余元。对于我家的损失,我家保留诉权,以后我家将依法采取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之间的合同至今都是合法有效的,我家不存在赔偿土地转让款的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并就本方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维平、魏学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一份;3、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一页二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5月27日,双方达成口头土地买卖协议:王维平、魏学军夫妇将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宾川县金牛镇白塔居委会沟头上村,位于鸡足山旅游公路旁约0.1亩土地以转让价格为139800.00元出售予段李、代丽云夫妇,并放弃对该土地的管理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和提供的收条,被告方提供的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依法确认:段李、代丽云夫妇在达成口头土地买卖协议当日向王维平支付了土地转让费130000.00元。本院认为,就本案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5月27日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非同一村民集体成员、且双方的合同关系系对被告所在村民集体土地出售予原告的行为,该土地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土地协议无效。就原告方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方要求返还的土地转让款的请求系以实际支付的款项提出,而原告方在达成土地买卖合同后,实际支付的款额为130000.00元,故返还款额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额确定,对双方在本案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但双方未主张因过错致合同无效的其它具体损失,本院不予评判。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段李、代丽云与被告王维平、魏学军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王维平、魏学军返还原告段李、代丽云13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0元,由原告段李、代丽云承担774.00元,由被告王维平、魏学军承担7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