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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庄仪与余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庄仪,余清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828号原告:林庄仪(曾用名林庄宜),女,1951��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余清全,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庄仪与被告余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庄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清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庄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清全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与理由:余清全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1月22日向林庄仪借款2万元、同年7月30日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6日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按2%计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余清全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剩余本金��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余清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清全于2010年1月22日向林庄仪(曾用名为林庄宜)借款2万元、同年7月30日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6日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林雪琴,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余清全未予还款。本院认为,林庄仪与余清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余清全向林庄仪出具的借条、公安户籍证明函以及林庄仪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林庄仪诉请余清全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林庄仪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林庄仪要求余清全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余清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清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庄仪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林庄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余清全负担525元,林庄仪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章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