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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3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茂县宇宫碳素有限公司、于建平、刘敏、董本凯、尹波、王林波、李毅申请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茂县宇宫碳素有限公司,于建平,刘敏,董本凯,尹波,王林波,李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3执61号申请执行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负责人:杨炳寿,职务:主任。住所地:茂县。被执行人:茂县宇宫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波。地址:阿坝州茂县。被执行人:于建平,男,汉族,1963年10月09日出生,住彭州市。被执行人:刘敏,女,汉族,1970年02月03日出生,住彭州市。被执行人:董本凯,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尹波,男,汉族,1981年09月12日出生,住彭州市。被执行人:王林波,男,汉族,1962年06月06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被执行人:李毅,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在执行茂县宇宫碳素有限公司、于建平、刘敏、董本凯、尹波、王林波、李毅与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书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秦金涛人民陪审员  谷才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