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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3552号原告: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住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号中天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638739-8。负责人:徐秉宸,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8650648F法定代表人:徐昌宝。原告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一审律师费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1480元,扣除2017年支付的1万元后为11480元,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与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铜陵市纺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约定一审律师费为5万元,且开庭前应付清相应律师费,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承担日万之六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双方以口头形式将付款时间推迟至一审判决作出时。该案一审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13日、7月10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均由原告律师出庭并履行了相应的代理义务。一审判决也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但被告迟迟不支付任何的律师费。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于2017年初支付了1万元,剩余部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法人的应当记明法人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邮寄诉讼材料被退回,邮政快递公司注明的原因是“此地址不详,电话联系,单位已搬走,要求退回”。本院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后,原告称无法提供被告的其它送达地址,同时明确拒绝预交公告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