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周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274号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吕绍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交诉讼费用、开庭和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领现金及代收汇款,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全权代理。被告周杏飞,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宜阳县。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营公司)诉被告周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份起供应被告鸡苗、鸡饲料和兽药,支持被告养鸡,后经核账,被告周杏飞累计欠原告公司249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减去毛鸡补助138元,实欠原告24762元,再后被告向原告还款9862元,仍欠原告14900元。故诉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6日,被告周杏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4900元,减去毛鸡补助剩余24762元的事实。基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份,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杏飞供应鸡苗、鸡饲料、兽药等货物,2013年1月26日,被告周杏飞与原告清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现金24900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元整,¥:24900元,欠款人签名:周杏飞”;该欠条另载明“减去毛鸡补助138元”,实欠原告24762元。该款被告周杏飞已分两次共计还款9862元,剩余149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杏飞供应鸡苗、鸡饲料、兽药,被告周杏飞予以接收、使用,2013年1月26日,双方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900元,减去毛鸡补助138元,剩余24762元,被告已还9862元,剩余149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营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周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