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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双斌与李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斌,李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01民初2259号原告:王双斌,男,1968年03月19日生,汉族,广西省桂林市人,城镇居民,住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虹泽,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桂华,男,1963年03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王双斌诉被告李桂华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2000000.00)元整及利息壹佰伍拾贰万(¥1520000.00)元整(2014-05-07至2017-07-10,共计38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陆万(¥3520000.00)元整,本息计算被告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双斌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回笼,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王双斌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李桂华送达开庭材料,原告王双斌也未能提供被告李桂华的其他详细地址。原告王双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96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镜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