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钱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钱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25号罪犯刘钱明,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南口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钱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为有期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执行至2030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南口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南口监狱认为,罪犯刘钱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钱明在2014年下半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行政记功3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钱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刘钱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