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连武与杜星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武,杜星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41号原告周连武,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娥,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原告周连武妻子。被告杜星明(曾用名李星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在湖南省攸县监狱服刑。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证处,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司法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湛恒,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国勇,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连武与被告杜星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君山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武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娥、被告杜星明、被告君山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彭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星明赔偿原告周连武1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君山公证处对原告周连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周连武因提起诉讼及有关事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损失7002元(包括诉讼费5350元、交通费1082元、通信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44元、茶水费12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杜星明精心策划、炮制了一份纯虚构的虚假合同《层山镇百花小区门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门面合同),并于同日手持伪造的假发票、假收据,只身前往被告君山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君山公证处明知被告杜星明公证目的是为了资金紧张困难,在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就《门面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8月底,被告杜星明找到原告周连武意欲向周借款,周没有同意。后被告杜星明拿着被告君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再次找到原告周连武,原告周连武因为被告杜星明有《公证书》,便相信了被告杜星明,两次借给被告杜星明人民币60000元。此后被告杜星明偿还了20000元,下欠40000元。同年11月,被告杜星明再次持《公证书》,要求原告周连武为被告杜星明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周连武遂为其担保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杜星明因诈骗原告等多名受害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周连武为其偿还担保债务130000元,合计损失为170000元。随后,原告开始维权,多次往返君山区司法局以及岳阳市司法局,请求公证赔偿未果,为此造成一定差旅损失。2014年5月,岳阳市司法局公证科在接到原告等多名受害人举报后,对被告君山公证处《门面买卖合同》的公证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后登报申明被告君山公证处《公证书》作废,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了开除处分。由于被告君山公证处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杜星明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君山公证处辩称,一、被答辩人非涉案《公证书》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公证书》当人事只能是《门面买卖合同》双方,利害关系人也只能是门面实际占有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君山公证处出具(2013)湘岳君证字第166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理、合法、合规;三、周连武损失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及被告杜星明诈骗所致;四、原告周连武损失应该由被告杜星明赔偿;五、君山公证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借款以及担保行为与《公证书》内容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原告周连武以及被告杜星明个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组二、被告杜星明与案外人胡良刚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杜星明伪造的与案外人岳阳市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被告杜星明伪造的岳阳市君和建筑工程有限的收款收据、被告君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湘岳君证字第166号《公证书》、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对原、被告单位公证员邓某问话笔录以及对被告杜星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杜星明伪造《门面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君山公证处与被告杜星明恶意串通,违法出具(2013)湘岳君证字第166号《公证书》,对此被告君山公证处应队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组三、被告杜星明出具给原告周连武的借条两份,累计金额为60000元,被告杜星明出具给案外人戴方武由原告周连武及案外人黄洪波担保的4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杜星明出具给案外人郭卫清的由原告周连武担保的100000元借条一份,案外人郭卫清出具给原告周连武的80000元收据、案外人戴方武出具给原告的50000元收据一份,君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杜星明的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为170000元;证据组四、君山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杜星明的询问笔录、君山区公安机关对被告杜星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君山区检察机关对被告杜星明《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对原告周连武的问话笔录、原告代理人向君山区司法局提交的《关于君山公证处给虚假合同做真实公正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君山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原告周连武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证据组五、的士巴士票据48张、电话费票据3张、打字费票据4张,茶水费票据4张、诉讼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损失70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星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君山公证处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君山公证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公证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办理公证手续合法;证据组二、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周连武损失是因为被告杜星明诈骗所致;证据组三、公安机关对被告杜星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周连武与被告周连武发生借贷担保关系,是因为原告周连武自以为被告杜星明有经济实力,而非因公证行为发生借贷担保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君山公证处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杜星明对被告君山公证处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完全达到其举证目的,但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完全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杜星明从其朋友胡某处租赁门面五个,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为继续经营,被告杜星明开始四处高息借款,由此欠下巨额高息欠债。2013年8月2日,被告杜星明为了融资,将其所租赁的胡某的五个门面,谎称是自己购买的岳阳市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面,并伪造了与岳阳市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以及买卖门面的付款收据,单独前往被告君山公证处申请合同公证。该门面合同主要内容有:1、门面单价70万元;2、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3、2013年3月28日交付房产;4、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4、甲方按移民户标准办理:规划证、土地使用证、房产权证。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月1日。2013年8月2日,被告君山公证处就公证相关事宜,对公证申请人即被告杜星明进行了询问,公证员在询问其办证目的“您们申请该门面买卖合同公证的目的?”,申请人即被告杜星明回答“证明我们已购买五个门面及经济实力,便于贷款”。在询问其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时,杜星明回答:“我们已支付了70万元。”随后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该《门面买卖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于当日向其出具了(2013)湘岳君证字第166号《公证书》,《公证书》确认《门面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君山公证处收被告杜星明公证费3000元。被告杜星明取得《公证书》后,先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未果。随后,被告杜星明开始利用《公证书》、《门面买卖合同》和部分村民对法律的无知,四处行骗。2013年8月前,被告杜星明开始向原告周连武借款,周连武借了几次钱给杜星明,但数额不大,也基本偿还。被告君山公证处给被告杜星明公证后,被告杜星明持《公证书》和《门面买卖合同》再次向原告周连武借款,原告周连武在确认《公证书》真实后,先后于2013年9月1日和11月24日,两次借款计60000元给被告杜星明,到期后被告杜星明偿还20000元,下欠40000元。同年12月,被告杜星明再次拿出《公证书》和《门面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周连武为他人借款作担保。原告周连武先后为戴某担保400000元,为郭某提供担保100000元。此后,被告杜星明因诈骗原告等多人钱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杜星明现在湖南省攸县监狱服刑。在此过程中,原告周连武先后为被告杜星明偿还其所担保的郭某、戴某借款130000元。(原告周连武累计损失170000元)此后,为挽回损失,原告多次往返君山区司法局、岳阳市司法局进行举报、表达诉求,造成一定数额的差旅损失。2014年6月,岳阳市司法局公证科成立调查组,对被告君山公证处有关本案《门面买卖合同》的公证行为,进行了调查,并随后做出了撤销(2013)湘岳君证字第166号《公证书》的决定,同时登报申明《公证书》作废,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另查明,原告周连武该损失,已在刑事案件判决中得到确认,但未对民事部分作出处理。还查明,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杜星明诈骗受害人钱财累计138.4万元(人民币),其中有100万元发生在2013年8月2日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本案原告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二、关于被告君山公证处违规公证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其一、关于原告周连武是否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被告君山公证处违规为被告杜星明的虚假合同进行公证。原告周连武基于对被告君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合理信赖,而使其利益受损,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周连武是合理信赖利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基于对被告作出的《公证书》具有公权性质权威性而简单相信,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多年来公证机关的准行政属性),但也并不能因此完全排除原告因自身轻信导致损失发生的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仅对其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二、关于被告违规公证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君山公证处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杜星明的诈骗行为,故被告杜星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山公证处违规为被告杜星明虚假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也因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理由是:公证是一种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是国家和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被告君山公证处理应依法对公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被告君山公证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违反公证程序,在合同相对方即岳阳市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也未到场的情况下,违规为被告杜星明伪造的虚假合同进行公证,被告君山公证处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杜星明持该虚假合同,到社会上进行诈骗,原告周连武基于对君山公证处《公证书》的信赖,借钱给被告杜星明,导致被告杜星明诈骗得手,造成原告周连武损失,被告《公证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是被告杜星明诈骗屡屡得手的唯一“法宝”,被告君山公证处《公证书》在被告杜星明诈骗中所起到的作用,既是客观的也是明显的。被告杜星明诈骗累计138.4万元,其中绝大部分(约100万元以上)发生在2013年8月之后。被告君山公证处的过错与原告损失两者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公证的最大功能就是其证明的可靠性。而本案的公证文书,其证明功能完全丧失,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且无法获得任何弥补,对此,被告君山公证处因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补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君山公证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1000元。原告关于赔偿其损失(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杜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门面买卖合同》和亦非正当手段获得的《公证书》,诈骗原告周连武170000元,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君山公证处违规为被告杜星明虚假《门面买卖合同》进行公证,致使原告周连武受损,被告君山公证处应对被告杜星明侵权所造成的原告周连武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周连武简单相信被告杜星明,其本身也有责任,也应承担适当责任。原告关于赔偿其“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星明赔偿原告周连武损失171000元;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公证处承担该损失30%的补充责任513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连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杜星明负担2220元,被告君山公证处负担1110元,原告周连武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学文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