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贺昌文与祁文红重庆和则通茂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昌文,祁文红,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王光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736号原告:贺昌文,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翔,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祁文红,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战备码头三期管理用房二幢二楼(2-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934849H。法定代表人:周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勇,男,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光建,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贺昌文与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王光建、祁文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原告贺昌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聂于翔,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勇,被告王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63717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医疗费2102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2961.82元,扣除已得6000元,原告还应得156961.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王光建的通知,与王光友、代治全四人一起到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在苏宁电器租的库房下货,具体工作为将柑橘箱运到库房。在搬运过程中,因其中一个箱子的编织带断裂,原告失去平衡,从货车上摔落至地面受伤。事后,无人对原告的受伤主动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受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安排找原告做工,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祁文红是我公司员工,她代表我公司找人卸货。因为平时卸货我公司人手不足时,都会找到被告王光建来,所以祁文红又找来王光建。卸货费用的计算是一件0.65元,卸货完毕后我公司就与王光建结算费用。所以,原告是王光建找的人,与我公司无关。即使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事发后,我公司还垫付了医疗费6337.2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光建辩称,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我所得的钱是与原告等四人平分的,且被告祁文红找到我时就说需要四个人下货。下货是需要四个人分工完成的。原告在车上拿货,王光友、代治全在车下传货,我最后在仓库堆货物。我们平时都是在外面打临工,互相喊活路做,大家都是工友。原告的受伤不应由我来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祁文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需要卸货,其员工祁文红找到王光建,要求其找人来卸货,货物为箱装柑橘。于是,王光建联系到原告、王光友及代治全,四人于2017年3月8日上午8时左右来到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库房,9时左右开始卸货。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四人约定的报酬为0.65元一件。卸货方式为原告等四人分工合作,由原告站在货车上由上往下传递货物至车下,车下由王光友、代治全接应及将货物运送至仓库,王光建则在仓库中堆货。四人协商报酬由王光建结算后,四人平均分配。10时许,原告在传递货物过程中,不慎从车上坠落至地面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Ⅱ型;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适当户外活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1362.07元,其中,由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337.25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7年7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昌文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昌文的续医费约为8000元(捌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贺昌文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365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谁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首先,祁文红为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也陈述祁文红找到王光建卸货是受其指派,故祁文红从事的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次,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陈述卸货的工作是在本公司员工人手不够的情况下,会找王光建等外面的人。说明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之间,同本公司员工一样,存在受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的情况。而且,卸货工作也不同于加工、检验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更倾向于为纯劳务的工作,即原告是在为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最后,原告与王光建同为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卸货,报酬平分,关系平等,二人之间应为同为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工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应与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作业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也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件由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光建、祁文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21362.07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从事的是搬运工作,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经鉴定,误工时间为365天,能够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误工时间计算为131天。故,误工费为15514.40元(42635元/年÷12个月÷30天×1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150元/天未有证据证明,按照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5.交通费。虽原告未举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且有合理营养的医嘱,故酌情支持300元。7.续医费。经鉴定,原告需续医费80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9.鉴定费。因鉴定花去1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546.47元(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75982.5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982.53元,因其已支付6337.25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71645元。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为156961.82元,现本院判决标的为71645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昌文一次性赔偿71645元;二、驳回原告贺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重庆和则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原告贺昌文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