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牟连义、高建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牟连义,高建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595号原告:王志明,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连义,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高建波,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志明与被告牟连义、高建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连义、高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707.81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必要的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23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素不相识的被告伙同他人两次进入原告位于天津市××××村家中寻衅滋事。因原告未在家,将原告的妻子打伤。晚19时许,在三道岭村村与原告相遇,被告及同伙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伤情经蓟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臂、右脚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打后,当即报警。经过警察调查是被告行为,以上原告被打经过有罗庄子派出所民警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为证,且牟连义、高建波已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且给原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得到赔偿。王志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牟连义和高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56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确认的金额为1565元。对于主张的后期植牙费用8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保留诉讼。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原告认为其每日收入650元,因其治疗、陪护他人治疗及去派出所做笔录,共计误工12天。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每天收入为6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每天的收入水平不予确认。参考最新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114.8元。另外原告未住院,也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综合酌定误工天数为3天,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4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07.81元。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住院,且未对护理期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天数,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707.81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50元。原告主张其因治疗看病,开支交通费1050元,并提交了去医院就医的停车费票据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仅仅提交了50元的停车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的支出。考虑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住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原告主张按照医嘱,计算5天营养费,标准是每天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医嘱要求营养期5天,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其主张的每天70元的营养费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认为因其无故被打,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故主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认为其被打伤后,去医院治疗,造成家里的羊走丢1只,价值1500元。原告当庭表示另行主张该项损失。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30元。因原告及其妻子张玉英均进行了法医鉴定,共计支出460元,故其主张鉴定费230元。本院认为,因鉴定机关开具鉴定费票据的总金额为460元,两人作鉴定,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230元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志明系蓟州区罗庄子镇三道岭村村民。2016年4月14日,牟连义、高建波和案外人王剑侠、鲁立民一同去找王志明理论王志明和王剑侠矛盾一事。在三道岭村村,牟连义、高建波和案外人王剑侠、鲁立民与王志明相遇。后王志东也开车到三道岭村村。各方在理论王志明和王剑侠矛盾一事发生争执,牟连义和高建波将王志明打伤。2016年6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分别对牟连义和高建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王志明就伤情前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未住院。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王志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方式和途径去解决,而双方却因遇事头脑不冷静发生肢体冲突。牟连义和高建波将王志明打伤,其应对王志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志明与王剑侠之间的矛盾是此次事件发生的诱因,故王志明亦应对自身损失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王志明承担20%责任,牟连义、高建波承担80%责任。王志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连义、高建波共同赔偿原告王志明医疗费1565元、误工费344.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合计2339.4元的80%,即1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志明负担120元,被告牟连义、高建波共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玉杰书 记 员 高传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