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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郁化龙、王光健等与杭州吉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化龙,王光健,杭州吉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叶文升,黄金玲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3民初3107号之一原告:郁化龙,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王光健,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镇平县彭营乡冯营村冯营*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萍,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吉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48号君安酒店218室。法定代表人:叶文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颖,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叶文升,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第三人:黄金玲,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颖,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郁化龙、王光健诉被告杭州吉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文升、第三人黄金玲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郁化龙、王光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郁化龙、王光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郁化龙、王光健撤回对被告杭州吉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文升、第三人黄金玲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郁化龙、王光健负担。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