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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梅团、黄思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梅团,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回族,小学文化,系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傅仰富,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柱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思辉,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石湖港区,法定代表人郭某1。诉讼代表人郭景挺,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海达公司总经办助理。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宜海上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南洲花苑1号楼A幢503室,法定代表人郭梅团。诉讼代表人郭圆霖,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泉宜公司副总经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泉宜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梅团、黄思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闽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梅团、黄思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单位海达公司在泉州市石湖码头接受停泊靠岸的国际航线“安岳江”等中国籍船舶及其他外籍船舶委托处理船舶残油、含油污水接收作业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私自购买上述船舶自用免税重油、轻油等船舶燃料油,并过驳到被告单位泉宜公司油船上,后经简单提炼加工后以普通船舶燃料油出售给国内船舶或买家牟利。被告人郭梅团作为海达公司及泉宜公司的总经理,决定实施上述走私行为,海达公司雇员、被告人黄思辉受指使具体实施向相关国际航线船舶联系购买免税重油、轻油事宜并以现金方式付款,非法购买的免税重油、轻油先过驳到海达公司下属的“闽狮渔F517”船上(与该船接收的残油、含油污水分舱存储),后又过驳到泉宜公司下属的“泉宜油02”油船上进行简单加工,再由郭梅团联系石狮市永通船务有限公司等国内买家予以出售。经查证,海达公司购买并经泉宜公司销售的免税燃料油共计2022.8吨(重油1613.8吨,轻油409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以上偷逃税款计人民币300.48359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周某、黄某、许某、张某的证言;涉案台式电脑、优盘及部分账册、海达公司《进货记账表》、泉宜公司进销存表及销售表、走私明细表,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及船舶到港记录,船舶在港清除残余油类物质完工单及委托书,银行卡账目明细、“安某1”相关证明,涉案两被告单位及船舶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船舶资料等物证、书证;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泉州海关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涉案优盘储存文件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梅团、黄思辉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泉宜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购买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00.483592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梅团作为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泉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思辉作为被告单位海达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均应当为上述被告单位走私犯罪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泉宜公司、被告人郭梅团、黄思辉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郭梅团、被告人黄思辉应当按照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被告人黄思辉受雇佣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梅团、黄思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二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二、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宜海上加油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郭梅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黄思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郭梅团上诉称,其自愿认罪,愿意补缴偷逃的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提出:1、海达公司制作账本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海达公司偷逃税额的依据不足;2、账本记载的“安某2”、“铭远轮”、“珍珠轮”、“斯特城堡”四艘船舶名称与提到在案的“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的相关船名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这些船舶系国际航线船舶;3、涉案的油品并非成品油,而是经过污染需要经提炼后才能出售,关税部门按照成品油的税率计核偷逃税款不当。上诉人黄思辉上诉称,其是公司雇员,完全听从郭梅团的指挥实施犯罪,对走私犯罪所得没有支配权,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泉宜公司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购买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00.483592万元,上诉人郭梅团、黄思辉分别作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所在单位走私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梅团表示愿意补缴原审被告单位偷逃的税款,其家属代其缴纳人民币280.483592万元,另郭梅团表示愿意将侦查阶段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20万元用于补缴偷逃税款,据此,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关于上诉人郭梅团的辩护人提出,海达公司制作账本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海达公司偷逃税额的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进货记账表》系侦查机关从海达公司办公场所的电子储存设备中现场查扣,并委托专门机构从中检出海达公司涉嫌向国际航线船舶购买燃油的种类、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以上信息经海达公司财务人员郭某2确认系黄思辉购买油料后报给她,她再跟郭梅团核对无误后制作《进货记账表》储存于电脑,上述证言能够得到郭梅团、黄思辉相关供述的印证,且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对《进货记账表》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一、二审期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提取在案《进货记账表》的真实性足以确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梅团的辩护人提出,账本记载的“安某2”、“铭远轮”、“珍珠轮”、“斯特城堡”四艘船舶名称与提到在案的“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的相关船名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这些船舶系国际航线船舶的意见。经查,上述四艘船舶的名称在《进货记账表》中均有备注名称,其中“安某2”又称“安某3”,“铭远轮”又称“铭远”,“珍珠轮”又称“珍珠”,安某3”、“铭远”、“珍珠”这三艘船舶均在“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船名之列,“斯特城堡”又称“科尔彻斯特城堡”,虽然与备案表的“科切斯特城堡”不完全一致,但黄思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此种情形已经作了解释,系因翻译不同所致,故不影响该船舶系国际航线船舶的认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梅团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油品并非成品油,而是经过污染需要经提炼才能出售,不能按照成品油的税率计核偷逃税款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梅团、黄思辉的供述一致证实,海达公司向国际航线船舶购买的是船上自用燃料油,包括重油和轻油,该供述得到书证《进货记账表》相关记载内容的印证,足以认定涉案走私货物的品名及数量,关税部门依据相应的税则、税率计核偷逃税额并无不当。虽然在案证据体现,海达公司购买的燃油含有一定的水分或杂质,需要简单处理后才出售。但海达公司走私的燃油已经出售,客观上无法查证所含水分或杂质的数量,而涉案燃油是国际航线船舶的自用油,所含水分或杂质有限,且海达公司购买的燃油数量多达2000余吨,少量的水分或杂质对本案走私情节的认定没有影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思辉提出,其是公司雇员,完全听从郭梅团的指挥实施犯罪,对走私犯罪所得没有支配权,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黄思辉受雇于海达公司,受郭梅团的指使具体实施联系国际航线船舶购买免税燃油,领取工资和一定数量的奖金,且其犯罪行为只涉及走私燃油的购买环节,走私燃油的过驳及出售环节另由他人负责,故黄思辉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明显次于郭梅团,其诉称系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泉宜公司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购买免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00.483592万元,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严重;上诉人郭梅团、黄思辉分别系两原审被告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上诉人郭梅团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决定实施的全部走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鉴于郭梅团二审期间认罪、悔罪,且积极补缴原审被告单位偷逃的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黄思辉系从犯,鉴于其认罪、悔罪以及国家税收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情况,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郭梅团的辩护人就本案事实部分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单位海达公司、泉宜公司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单位石狮市海达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宜海上加油有限公司定罪量刑,以及第三、四项对上诉人郭梅团、黄思辉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对上诉人郭梅团、黄思辉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郭梅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黄思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飞审判员  吴兆煜审判员  李明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