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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绪珍与曹云刘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珍,曹云,刘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675号原告:李绪珍,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云,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开琼,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李绪珍与被告曹云、刘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曹云、刘开琼夫妇立即归还原告李绪珍借款2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曹云经被告刘开琼担保向原告李绪珍借款2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曹云、刘开琼夫妇没有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曹云辩称,给了10000元的现金,另外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被告刘开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开琼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2016年3月14日被告李绪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开琼转账25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绪珍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曹云。担保人:刘开琼”借款人曹云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刘开琼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7年2月20日结算时,双方结算总利息90000元,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0后,剩余8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曹云欠李绪珍2016-2017年3月15日的全部利息共计80000元。欠款人:曹云、刘开琼。2017年2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也通过现金方式实际向被告出借2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同时,该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起诉也给被告预留了合理的返还期间,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方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方称该偿还一万元并未明确约定为借款利息,应当计算为借款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当优先折抵利息。依照原告方主张的年利率24%,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以折抵2个月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即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曹云与刘开琼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云、刘开琼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刘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珍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曹云、刘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