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三、高新英等与梅俊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高新英,梅俊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417号原告:李三,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高新英,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俊恩,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三、高新英诉被告梅俊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高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被告梅俊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因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终结对外委托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高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三医疗费975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计98482.73元;赔偿原告高新英前期医疗费105141.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7月5日,高新英当庭增加医疗费至116399.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6时许,梅俊恩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从阜南县柴集镇向新村镇公路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柴集镇粉桥西边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逆行,与相对行驶高新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新英及乘车人李三受伤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交警队认定,梅俊恩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新英及李三无责任。被告梅俊恩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证明其医疗费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16时许,梅俊恩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从阜南县柴集镇向新村镇公路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柴集镇粉桥西边路段时,��操作不当,致车辆逆行,与相对行驶高新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新英及乘车人李三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7年4月25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7]16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梅俊恩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新英及李三无责任。高新英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颅骨骨折、头皮撕脱等,2017年5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16399.64元(票据1张)。李三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股骨干骨折,2017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97532.73元(票据1张)。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为梅俊恩所有,于2017年3月8日在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梅俊恩诉前已为高新英垫付医疗费44000元,为李三垫付医疗费6000元。二原告均同意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高新英优先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梅俊恩作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又是事故时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且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致对外委托鉴定程序终结,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高新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399.64元;李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5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应为950元(50元/日×19天),合计损失为因事故车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新英医疗费10000元;高新英医疗费余额106399.64元、李三医疗费97532.73元,应由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梅俊恩已赔偿高新英44000元、赔偿李三6000元,应由高新英、李三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英医疗费106399.64元(被告梅俊恩已赔偿4400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高新英予以返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482.73元(被告梅俊恩已赔偿600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李三予以返还)。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原告已预交2177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被告梅俊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婧婧(2017)皖1225民初2417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