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志敏与被告王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敏,王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471号原告:曾志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裴,男。原告曾志敏与被告王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王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裴偿还曾志敏借款本金2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日、2月10日、2月16日,王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曾志敏借款50000元、50000元、16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据四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在2017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十日内归还,在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其余二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曾志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王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曾志敏提交的四张借据、营业执照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证人刘欢、刘伏溢已依法出庭作证,且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曾志敏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王裴向曾志敏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日、2月10日、2月16日,王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曾志敏借款50000元、50000元、16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据四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在2017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十日内归还,在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其余二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至今该四笔借款王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曾志敏向王裴交付借款的事实有曾志敏的陈述、证人刘欢、刘伏溢的证言予以证明,并与借据相印证,且王裴未提出抗辩主张及证据,故曾志敏、王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2017年2月2日、2月10日,王裴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裴应按约定偿还曾志敏借款本金,其余二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曾志敏可以随时要求王裴偿还借款,故对曾志敏要求王裴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王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曾志敏借款本金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